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466-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9/10)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由相對人負擔9/10,(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實際上須負擔81/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24,018元,郵票費268元,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費40,000元。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3,308元,百分之3之金額為65,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為4萬元,亦未超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本院斟酌系爭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認聲請人聲請律師費4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郵票費390元,於第一審訴訟終結時,尚餘122元(此部分因相對人上訴一併送第二審法院),故聲請人於第一審實際支出之郵票費應為268元。惟第二審法院終結時,誤將應退還給聲請人之郵票費122元,退還予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122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詳附表示所示)為7,94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642元,因聲請人已支出64,286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7,944元,再加上第2審法院誤退給相對人郵票費12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6,46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計算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當事人已支出│當事人應負│當事人應負│備註││之訴訟費用│擔之比例│擔之費用││├──────┼─────┼─────┼────────────┤│第1審裁判費│聲請人:│聲請人:│第1審裁判費由聲請人支出││24,018元│19/100│4,563元││││相對人:│相對人:││││81/100│19,455元││├──────┼─────┼─────┼────────────┤│第1審郵票費│聲請人:│聲請人:│第1審郵票費由聲請人支出││268元│19/100│51元││││相對人:│相對人:││││81/100│217元││├──────┼─────┼─────┼────────────┤│第2審裁判費│聲請人:│聲請人:│第2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支出││33,071元│1/10│3,307元││││相對人:│相對人:││││9/10│29,764元││├──────┼─────┼─────┼────────────┤│第2審郵費│聲請人:│聲請人:│第2審郵費相對人支出107││229元│1/10│23元│元,聲請人支出122元。││(122+340+│相對人:│相對人:│││-233=229)│9/10│206元│││││││├──────┼─────┼─────┼────────────┤│第3審律師酬│相對人│相對人:│第3審律師酬金由聲請人支││金40,000元│全額負擔│40,000元│出│├──────┼─────┼─────┼────────────┤│合計││合計│││││聲請人:│││97,586元││7,944元│││││相對人:│││││89,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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