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468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種植之茂谷柑果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玉麟楊西方陳献松 等人共有,因被告對訴外人陳玉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陳玉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上之茂谷柑果樹720欉(下稱系爭果樹)查封拍賣,惟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有使用範圍,訴外人陳玉麟於民國87年間並同意由原告使用其管理範圍之土地,原告於87年間開始整地,並向訴外人錦慧種苗園有限公司購買茂谷柑果樹樹栽632欉種植,總數並非如強制執行程序所述之720欉,該公司並出資製作小型看板豎立於現場,其上書寫原告姓名及原告之子丙○○之電話以便聯絡,原告於91年間又花費新台幣(下同)39萬餘元僱請訴外人乙○○以鍍鋅鋼管搭建網室棚架,系爭果樹為原告所種植,不得因系爭果樹種植於拍賣之土地上,即認定係訴外人陳玉麟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果樹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貸款給債務人陳玉麟時,曾派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確實有分開使用情形,當時是種水稻,90年才改種系爭果樹,債務人曾說系爭土地是由他兄弟管理。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未經過實地測量,被告是依據債務人之指界認定使用範圍,查封果樹之數量是鑑價公司查估之概括數字。否認系爭果樹為原告所種植,原告已甚為年老,應無法從事農作,且現場看板所標示負責人係訴外人丙○○,故系爭果樹應為訴外人丙○○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玉麟、楊西方、陳献松等人共有,經被告對訴外人陳玉麟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陳玉麟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系爭果樹實施查封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其所種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果樹應為丙○○所種植云云。經查,系爭果樹係原告約於89年、90年間向訴外人錦慧種苗園有限公司購買,每棵約新台幣(下同)50或60元,由該公司教導原告種植技術,該公司為推廣茂谷柑種植,並在系爭土地上豎立看板,以原告之子丙○○為聯絡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錦慧種苗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91年間對曾僱請訴外人乙○○搭蓋系爭果樹之棚架,費用為39萬多元乙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果樹為其所種植乙情,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種植系爭果樹時雖已70幾歲,且系爭土地上之看板係以訴外人丙○○為聯絡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當時原告體力很好,且茂谷柑果樹種植後,不需要很多粗重工作,只要專業技巧,看板是因原告年紀關係,才以其子為聯絡人等情,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果樹係訴外人丙○○所種植,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818條、第66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已經各共有人約定分區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對其約定使用範圍之土地,自得在其上種植果樹並有收取出產物之權利。㈢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果樹為原告所種植,業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果樹,致原告不能為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屬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468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果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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