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4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
之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未滿14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明訂就未滿14歲之行為人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認本條例除未滿14歲之人外,其餘均是處罰行為人,亦即以行為人為受處分人。再者,本條例復明確規定以受處分人為異議人,且無其他特別規定,故除未滿14歲之行為人,因受處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故異議人亦為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外,其餘情形均應以行為人即受處分人為異議人方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詹以同 ,有高雄市政府94年9月9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足證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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