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警當場舉發違規,然伊確實未跨越槽化線,且員警亦無法提供採證照片。又裁罰單上所記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與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六公里九五○公尺處,為警當場舉發有任意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並為受處分人當場收受簽認無誤。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等執法人員執行之,並以當場舉發為原則,提供採證照片並非處罰之必備要件,受處分人所指容有誤會,且執勤員警係依其所見事實舉發,參以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信無憑空攀污受處分人之虞,其舉發堪值採信。另關於受處分人所指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車牌號碼與其實際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不符乙節,縱令屬實,然因本件處罰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縱有因筆誤誤載情事,對於受處分人應予裁罰之事實,並無影響,故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