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4月1日經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8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經判處拘役30日,而於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於93年7月19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94年5月19日下午3時15分,在高雄縣大寮內坑村六合路高雄女子監獄前,與騎乘機車之甲○○起爭執。乙○○一時衝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及拾起路旁之花盆丟擲甲○○,致甲○○受有「臉、左手處挫瘀傷、臉、下唇、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於警訊時自白,並經告訴人甲○○指述在卷,復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3年7月19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性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態度,暨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