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威格斯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海積 相對人甲○○
碧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原則上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求公平合理,自應限定其最高額,由法院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被上訴人應訴,法律既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50號裁定、93年度台聲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判書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於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時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應予以剔除,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末查,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29,043元││├──┼───────┼──────────┼─────┤│2│第一審送達郵費│1,490元││├──┴───────┴──────────┴─────┤│附註:第一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聲請人共繳納30,53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5,4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