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戊○
甲○○己○○壬○○辛○○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癸○○
丁○○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各自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一:原告支出之費用(單位:新台幣)┌─────────┬──────────┐│一審裁判費│25,552元│├─────────┼──────────┤│一審測量費│4,225元│├─────────┼──────────┤│一審複丈費│800元│├─────────┼──────────┤│合計│30,577元│└─────────┴──────────┘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台幣)┌────┬────────────┬──────────────┐│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丙○○│3/5│18,346元│├────┼────────────┼──────────────┤│戊○│1/10│3,058元│├────┼────────────┼──────────────┤│丁○○│1/10│3,058元│├────┼────────────┼──────────────┤│庚○○│1/10│3,058元│├────┼────────────┼──────────────┤│乙○○│1/30│1,019元│├────┼────────────┼──────────────┤│甲○○│1/30│1,019元│├────┼────────────┼──────────────┤│壬○○│││├────┤│││己○○│公同共有1/30│連帶負擔1,019元│├────┤│││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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