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以民國84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撤銷鍰刑,上開2案合併執行,而於8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點235毫克,並酒醉意識不清而撞擊甲○○停放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車頭,並致自身受傷,顯然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