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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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業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是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沒有喝酒,只是喝可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醉駕駛輕型機車行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未造波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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