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丁○○(未據起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借用丙○○名義購得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山小段一九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其明知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與戊○○(待通緝到案後另結)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出面兜售系爭土地之土方,適有乙○○因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店里施作溪圳排水工程,亟需土方,雙方談妥以每車土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後,乙○○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以每車次運費一千二百元委由甲○○負責調度挖土機、卡車前往系爭土地挖土載往工地使用,戊○○則以每日工資一千元僱請有犯意聯絡之己○○在系爭土地現場,負責清點每日載運土方之卡車車次,戊○○復另以每車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已挖掘土方部分提供予 陳尚庚 、王添樹等人傾倒廢棄物,亦由己○○負責清點傾倒之車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查獲違規傾倒廢物後,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0八0三六號函通知己○○、戊○○二人,限期三十日內恢復土地原狀,惟屆期仍未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其僅受僱於戊○○,在系爭土地現場負責清點載運之車次,其餘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經核准變更前,僅供作農牧之用,然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日,先後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系爭土地現場查獲挖掘土方及傾倒廢棄物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陳尚庚、 許順益 、甲○○、 張海坪 、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下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簿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又證人甲○○迭於偵審中證述:是被告己○○在現場看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前述之供詞相符,再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 阿明 (指被告)在現場交單,司機載一台,他撕一張簽單給司機簽名,程先生(指戊○○)拿單來向我請錢,當時是他們二人一起來找我,說有土要賣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是堪認被告己○○確係在場看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復被告己○○與戊○○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0八0三六號函通知,就系爭土地開挖傾倒廢棄物乙案,限期三十日內恢復土地原狀,惟屆期仍迄未恢復土地原狀之情事,有嘉義縣政府前開公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會勘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移送書各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不依該管縣市政府限期將變更使用土地恢復原狀之命令之事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擅自將之提供予不特定之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以謀利,實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斷。其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嚴重污染土壤,及犯後迄未恢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夥同戊○○,共同謀議,利用丙○○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竹山小段一九0地號土地之機會,由戊○○藉口要介紹買主,而徵得丁○○同意其先行整地,以利出售。惟被告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僱工開挖上開土地,共同竊取其上之土方,以每車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丙○○及仲介土地買賣代書丁○○之證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一)系爭土地實際上之買受人為丁○○,而丙○○僅為借用登記之人頭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偵審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
(二)雖證人丁○○於偵審中均稱丙○○並非借用登記之人頭云云,然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前手 柯金源 與證人丙○○對質後,證人柯金源即稱丙○○非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之人,而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係丁○○出面處理,出賣人柯金源與丙○○均未曾謀面,顯與常情有違乙節,益徵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
(三)又證人丁○○雖另證稱:其並未同意己○○、戊○○二人挖土方及傾倒廢棄物云云,然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發現非法開挖傾倒廢棄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丙○○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丙○○於接獲該公函即轉交丁○○處理,而丁○○僅稱會處理等情,亦據丙○○證述在卷,再參以A、丁○○與被告己○○、戊○○二人之前即曾於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東安小段三四七、三四八等地號土地上供人傾倒垃圾及廢土以牟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B、若謂丁○○事前並未同意,何以於接獲丙○○轉交之嘉義縣政府公函後,未見其質問被告己○○、戊○○或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等情,益徵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丁○○與被告己○○、戊○○就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及傾倒廢棄物,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有竊取土方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