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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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夜間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六十二號重機械修理廠(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里○○段),竊取丙○○所有重型機械水箱二個、油箱三個(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得手後,即將之以推車推回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住處附近放置,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與其友人乙○,將竊得之物以四千九百多元出售與不知情之 曾阿蘭 ,以供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段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出售水箱二個、油箱三個與訴外人曾阿蘭,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伊才撿回家當廢鐵賣云云。惟查,前開水箱二個、油箱三個是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六十二號鐵工廠內,價值約十五萬元,業經告訴人丙○○供明在卷,足認本件水箱、油箱,並非遭棄置之廢棄物,且參酌被告甲○○行為之時間為淩晨二時許,如係單純之撿拾行為,豈有趁夜深無人之際為之,顯見其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為瘖啞人,此由被告於警訊時由手語翻譯人 翁雅祝 負責翻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由同案被告乙○負責翻譯可知,爰依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並無前科,已如前述,且竊盜所得之物,亦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並未造成重大損害,而其所得利益僅四千多元,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夜間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六十二號重機械修理廠,竊取告訴人丙○○所有重型機械水箱二個、油箱三個,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曾共同出售本件水箱等物,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盜犯行,辯稱:東西是甲○○一個人去偷的,是甲○○推到半路推不動,才去叫伊幫忙推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是伊一個人以兩輪車到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六二號重機械修理廠內,將五個水箱,一個一個推到半路,再請伊朋友乙○一起運回他住處」等語,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訊時亦供稱:「是伊一個人去偷」等語,足認被告乙○前開辯解可信,則本件盜行為,既僅由被告甲○○一人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將被告甲○○竊盜所得之水箱等物,放置在其住處,並與被告甲○○共同持之出售與不知情之曾阿蘭,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犯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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