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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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肆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鴨母寮十一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在上址甲○○房間內,為警查獲甲○○、乙○○二人,並在房間床上扣得甲○○供轉讓予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驗後毛重二點一八公克)及甲○○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四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是乙○○趁伊去上廁所,未經伊同意,自己拿安非他命來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今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乙○○來找伊要安非他命,伊才和他在伊房間內吸食」、「乙○○是來向伊討安非他命,只有今天他才來找伊要安非他命」等語在卷,且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是向他要,總計給伊四、五次,每次都不用錢」等語,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向甲○○要過幾次安非他命」等語在案,則二相勾稽,雖其二人就次數上所供有所不同,但被告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一次之事實,已可認定;至於被告其後翻異前供,為如前之辯解,證人乙○○亦附合其說,惟其二人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小包如何取得,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供稱:「是八十九年二月底,伊和乙○○各出一千五百元,一起去官田夜市買的,買回來當天未吸食」等語,證人乙○○證稱:「是被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三天,伊出一千元,甲○○不知出多少錢,一起去台南夜市買的,買回當天就在甲○○家食」等語,就購買之時間、分攤之金額、是否買回後即吸食,所供均不同,而若如被告所言,本件安非他命既為其與證人乙○○合資所購得,又豈有如其前所辯,須經其同意,證人乙○○始得施用之理,足認被告、證人乙○○事後翻異前供,應係畏罪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者,查獲當日自被告床上扣得之晶體,為證人乙○○施用後所餘,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仍狡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係無償轉讓,並未獲利,且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之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點一八公克)無訛,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夾鏈袋四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裝安非他命為護套之用,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止,連續在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鴨母寮十一號,三度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施用,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條第二項之罪嫌。惟被告於警訊時僅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一次之犯行,而證人乙○○於偵訊時所供稱被告曾四、五次,或幾次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均無詳細之時間、地點,是自難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為真;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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