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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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秋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駛至同縣市○○路○段○○○號巷口時,因酒力作用致不慎與 徐漢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黃銘秋、徐漢廷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黃銘秋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33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1.695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銘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徐漢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生化報告1紙)、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此次肇事自身亦受有傷害,因而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6頁),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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