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陳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及墊付費用全部
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設籍地址不變,然寄送相對人之信
函卻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
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
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
目前確實未居住於聲請人前所寄送文件之戶籍址即「臺北市
○○區○○街○○巷○○弄26之1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民國101年7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131382300
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
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