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徐正坤 律師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間「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之合約續辦自第七十二期起之數量部分關於工作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壹佰叁拾叁點捌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捌仟元或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應付未付款金額自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二項。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應付未付款金額自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二項,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阿公店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進行「土方挖運及處理工作」,雙方約定合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原告於約定渫挖數量六百萬立方公尺部分完工驗收合格後,依約於另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辦,被告雖核可續辦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然竟違反以原契約單價續辦之約定,另簽核底價要求與原告議價,並脅迫以如不議價不得進場施作,且將喪失續辦之權利,原告不得已於第二次議價經六次減價同意暫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估驗,然於各次議價前均有聲明僅同意暫依議價之單價估驗計價,並就續辦單價與原契約所訂續約單價間之差額(每立方公尺十三點四八元),另依合約約定之爭議處理規定辦理,被告上開脅迫原告議價行為,顯已違約並構成權利之濫用,不合公平及誠信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續辦工程第五十七期起至七十一期已估驗計價之一百七十六萬三千立方公尺部分所短付之金額、各期遲延利息,及就尚未施工而有確認利益之一百七十三萬七千立方公尺續辦數量,請求確認合約續辦未估驗部分之承攬報請求權單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應付未付款金額自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之合約續辦自第七十二期起之數量部分關於工作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㈢第一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僑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標時係以「高雄縣永安鄉永安開發區海埔地開發案」(下稱永安海埔地)為土方收容處理場,但因該受土場未籌設完成,一再變更受土地點,被告在顧及公共利益及考量汛期對下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下,核可原告以其他合法受土場為替代方案,並依約以原契約單價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之百分之九十,即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計價,由於永安海埔地始終未能受土,故續辦部分之土方挖運及處理費用,自應與原契約部分單價為同一之處理,依原契約單價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之百分之九十,即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計價;且受土點之變更已構成契約之變更,被告參酌原告履約進度遲延、市價狀況及發包工程價格等因素,要求與被告議價,經兩造議價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之單價計價,乃在雙方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所為,並無脅迫之權利濫用情事,被告自應受此議定價格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否認,違反禁反言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承攬被告之「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
程」,約定浚挖數量為六百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被告因原約定永安海埔地無法如期受土,另以被告核可之高雄縣○○鎮○○○段第二一八六、二一九五號、同段第二一二二號、同段第二○六○、二○六一號三筆農地砂石開發案土地為原受土場之替代方案,該部分工程款以原訂單價百分之九十即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計價,並經完工驗收合格在案。
㈡原告於契約規定期限內,覓得前述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及土方收容同意處理文
件,經被告核可申請續辦,續辦工程自第五十七期起至第七十一期止已估驗計價者有一百七十六萬三千立方公尺。被告可申請續辦之浚挖數量為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故未估驗計價數量尚有一百七十三萬七千立方公尺。
㈢被告前後二次通知原告議價,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次議價因原告不願再減價
而不成立,被告於翌日通知以原告本次議價不派員或議價不成,將視同無續辦意願並喪失工程續辦權利,有關本工.程後續預定浚挖數量,將由被告全權處理,不得異議等語,再於同年月五日第二次議價,被告經數次減價後以底價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承攬,二次議價紀錄表記載:「議價前原告均於議價前聲明:關於本工程續約部分之單價,本公司同意暫以議價單價估驗計價,前開單價與原約規定續約單價之差額,由本公司依合約雙方合約爭議規定辦理。」等語。
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續辦工程自第五十七期起至七十一期已估驗計價之一
百七十六萬三千立方公尺部分所短付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計算明細表總價、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包商管理費、環境保護費措施費、營業稅之工作費及工程保險費,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項後,差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而系爭工程合約續辦自第七十二期起之數量部分關於工作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之單價承攬被告「阿公店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進行「土方挖運及處理工作」,因約定永安受土場無法受土,而經被告核可以其他方案替代,該項單價遂以原單價百分之九十計給,並於約定渫挖數量六百萬立方公尺部分完工驗收合格後,另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辦,惟被告要求續辦部分另議單價,前後二次議價,雙方同意暫以議價單價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估驗計價,可續辦數量為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現核可完成續辦數量為一百七十六萬三千立方公尺,尚未估驗計價部分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立方公尺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請款單、階段複驗驗收紀錄、工程估價單、續約相關事項協商會會議記錄、第一次議價紀錄表、議價開會通知單、第二次議價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六至四六頁,四七至四九頁,八九至九二頁,九三至九七頁,九八至一一八,一一九至一二一頁,一二二、一二六、一四五頁,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議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每立方公尺較原契約單價短少十三點四八元,顯已違約並構成權利之濫用,不合公平及誠信原則,其不受拘束,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續辦工程第五十七期起至七十一期已估驗計價之一百七十六萬三千立方公尺部分所短付之金額、各期遲延利息,及就尚未施工而有確認利益之一百七十三萬七千立方公尺續辦數量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被告抗辯續辦部分關於工程費之計算,亦得以在後之土方收容處理場乃替代方案,按原契約單價百分之九十計給,是否有據?㈡被告就續辦工程部分,要求原告另行議價,有無理由?又該議價是否成立?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續辦自第七十二期起之數量部分關於工作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五、經查:㈠被告抗辯續辦部分關於工程費之計算,亦得以在後之土方收容處理場乃替代方案
,按原契約單價百分之九十計給,是否有據?⒈本件原告就原契約之六百萬立方公尺受土數量,因無法以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永
海安埔地為受土點,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三─二㈠項所定之「乙方(原告)應於開工後依施工進度事實提出已籌設完成,可合法收容處理及剩餘容量相關證明送經甲方(被告)核備後據以施工。若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仍無法提出可合法收容處理及剩餘容量相關證明時,得以其他經甲方核可之處理方案替代,惟『土方挖運及處理』費用最高以契約該項單價之百分之九十計給。甲方應比較替代前、後兩處土方收容處理場之運距,若以合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之百分之九十計算,顯不合理時,得不核可乙方之替代案,或甲、乙雙方另議單價後核可之」,就原契約所定之六百萬立方公尺受土量,提出其他合法受土點經被告核可替代永安海埔地,該部分以原契約單價之九折計價估驗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依前述約定觀之,僅當原告無法依原先提送之受土場履約時,始有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三─二㈠項後段替代規定之適用。今原契約所定之六百萬立方公尺工程部分,既經完工驗收在案,可認雙方已完成履約無訛。
⒉而就續辦部分之規定:⑴依資格標招標說明書「貳、㈠訂約數量:五○○萬至一
一二○萬立方公尺(實方。投標時以五○○萬立方公尺為基準,據以報價及決標,主辦機關依得標廠商投標時送審經認可之同意受土數量訂約,惟至少應達五○○萬立方公尺,至多為一一二○萬立方公尺,其契約單價相同)。㈡施工期間得標廠商另籌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並取得超出契約數量(六百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時,得在主辦機關規定期限內將超出契約數量之土方收容處理文件及相關書件及次序續辦,若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時,則由主辦機關另行發包」。⑵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三─三㈠、㈢、㈨、㈧分別規定,「契約價目表工程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數量未足計畫浚挖數量(一一二○萬立方公尺)部分,乙方(原告)得另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後,檢附各件書件影本及挖浚作業計畫於規定期限內向甲方(被告)申請續辦,或得另備妥資源化利用計畫書依限提出申請;所列各件或資源化利用計畫書經甲方審查通過後,甲、乙雙方以原契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及甲方核可之同意受土與同意收容處理數量依甲方於招標文件中所定挖浚分區及次序辦理變更或修正契約續辦」;「以上所稱『經甲方審查許可』係指每次申請續辦,經甲方核可之同意受土或同意收容處理數量,至少需五十萬立方公尺」。「數量未達上述規定時,甲方得不核可續辦,未納入契約之浚挖分區,則由甲方另行發包」。所稱規定期限係指「原契約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五‧‧‧」。綜上可知,原告得標後,於契約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五時,另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並取得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每次申請續辦經核可數量下限不少於五十萬立方公尺之條件,即取得依原契約單價續辦之權利。
⒊被告雖抗辯:由於永安海埔地係籌設中,始終未能受土,故續辦部分之土方挖運
及處理費用,自應與原契約部分單價為同一之處理,依原契約單價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之百分之九十,即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計價云云。然續辦數量部分有原告另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之規定,乃原契約數量既已履行完畢,自得另行提出新的受土點作為續辦部分之受土場,僅新的受土點仍需經被告核可而已,本不以原契約提送之受土點受土與否為必要,業如前述。至系爭契約有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三階段之投標程序,雖其中施工計畫書、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等書件提送之評選及審查程序,乃規格標篩選參加價格標資格之重要因素,惟就原契約提送之受土點無法受土,以其他核可替代方案之法律效果,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三─二投標時送審同意受土數量補充規定㈡即有規定,被告得在原契約履行時選擇最高以該項單價百分之九十計給、雙方另議單價、不核可原告提送之替代案之三種方式為之。換言之,被告在原契約履行時,如認原告於投標時提送受土點無法受土,與顯現原契約精神之招標決標條件相悖,自得不核可原告提送受土點之替代案,視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然被告若於原契約履行時,核可原告之替代方案,並依約折價或議價,在原告依約取得依原契約單價續辦權利之下,倘原告再續辦部分未有新送受土點無法受土之情形,被告即不得再援引首揭規定主張續辦部分之工程費用應與原契約部分單價為同一處理,故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就續辦工程部分,要求原告另行議價,有無理由?又該議價是否成立?⒈本件續辦工程之部分,既未有以其他受土場為替代方案之情形,被告自無與原告
另議單價之依據,業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投標時提出之永安海埔地未籌設完成,涉及契約設計之變更,雙方得共議合理單價云云,惟續辦部分契約之變更,乃數量之增減,並非新增工程項目,故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此觀之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即有明文,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⒉被告又以:兩造就續辦之數量,參酌履約進度遲延、市價狀況及發包工程價格等
因素,已另議價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計價等語置辯。然原告依被告要求切結放棄超過六百萬立方公尺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完成超過三萬立方公尺),並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估驗,有被告函、原告函各一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一九四至一九八頁);而原告提出續辦申請後,被告續辦之核可程序受立法院調閱專案小組調查而稽延,有被告函二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七頁),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履約遲延之情事。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協商會議片面決定,要求原告就續辦部分另行議價,原告初雖同意議價,然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次議價第一次報價係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四十元,有第一次議價紀錄表可佐,足認原告主張續辦工程之受土場運距超過原受土場,單價成本亦應向上調整,初始同意與被告議價等情為真正。雖原告於第一次議價時經五次減價曾減至低於底價之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元,因被告不接受,議價並未成立,惟觀之議價紀錄表上議價前聲明事項明確記載:「(大棟公司聲明)關於本工程續約部分之單價,本公司同意暫以議價單價估驗計價,前開單價與原約規定續辦單價之差額,由本公司另依合約雙方合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就續約數量變更契約單價之意。被告於第一次議價之翌日函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第二次議價,函文中載明「若貴公司(原告)本次議價不派員或議價不成,將視同貴公司無續辦意願並喪失本工程續辦權利。有關本工程後續預定浚挖數量,將由本局全權處置,貴公司不得異議」等語,原告亦不得不參予議價程序,惟原告於第二次議價,雖再經六次減價至依被告所定之底價即每立方公尺一二○.四元,然於議價前均有為前述保留訴訟權利之聲明,。則原告既於議價前即已聲明保留按原合約單價計價之權利,並將另就議價之單價與原契約規定續辦單價之差額,依雙方合約爭議處理之規定辦理,即難認為兩造就續辦數量部分之單價減價為一百二十點四元已有合意。況依原告申請續辦之合法受土場,其運距均較原契約永安海埔地為遠,運費成本較高,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協商會會議記錄及所附新受土點單價分析表足憑(本院第九十八至一一八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續辦數量部分依原訂契約單價計價,被告並無取得超出合約所授與之利益,亦無被告所辯市價及發包價格差異之問題。
⒊從而,被告就續辦工程部分,要求原告另行議價,實無理由,且事後議價又未成
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續辦工程已估驗計價所短付之差額及利息。本件續辦部分已估計驗價部分,乃自第五十七期起至七十一期,完成數量為一百七十六萬三千立方公尺,經計算明細表總價、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包商管理費、環境保護費措施費、營業稅之工作費及工程保險費,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項後,合計被告短付之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無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付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契約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各期估驗請款時已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各期之差額,故其各期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之請求,其中起訴時主張之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算,擴張聲明之一千五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乃係指一般採購付款情事始有適用,故其主張以以各期請款單提出後加計七日(機關收到付款單據原則五日付款,考量加計非工作日之例假日至多為二日),即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續辦自第七十二期起之數量部分關於工作項目
「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續辦數量部分有依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計價之報酬請求權,被告否認之,抗辯原告僅有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四元計價之報酬請求權,該報酬請求權數額之高低,影響於原告之財產權甚鉅,原告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據以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本件兩造對原告得續辦數量為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扣除被告給付續辦工程第五
十七期起至七十一期已估驗計價之一百七十六萬三千立方公尺部分,尚未施工而有確認利益之一百七十三萬七千立方公尺續辦數量等情,並無爭執,而原告對續辦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並非被告所抗辯之一百二十點四元,業如前述;茲因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工程合約續辦自第七十二期起之數量部分關於工作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確認兩造間「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之合約續辦自第七十二期起之數量部分關於工作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其餘一千五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數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本於確認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之合約續辦自第七十二期起之數量部分關於工作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三點八八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