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
一、甲○○長期因躁鬱症而接受治療,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92年5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穿之高跟鞋毆打 廖素貞 之頭部,致丙○○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素貞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以其所穿之高跟鞋毆打告訴人廖素貞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以棍子打伊云云,伊才拿高跟鞋打告訴人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持其所穿之高跟鞋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血腫、頭皮裂傷等傷害,核與被告自承其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節相符;另參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確係於92年5月12日之案發當日,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是告訴人先拿木棍打伊,伊才拿高跟鞋打告訴人云云置辯,然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其前開所述之案發經過情節屬實,亦屬於告訴人持木棍毆打時,與被告間所發生之互毆行為,尚無從證明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長期因躁鬱症而接受治療,發病迄今已逾20年,本案發生時,被告仍處於躁鬱症於女躁,期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於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原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無誤,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17765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係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業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均非可採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係、持高跟鞋毆打對方之犯罪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精神方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此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高跟鞋一只,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查該高跟鞋係被告日常穿著所用,性質上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衡情僅沒收該雙高跟鞋中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一只,將使該雙高跟鞋功能盡失,爰不併予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另受有右側面部眉骨擦傷、右側鎖骨擦傷、右側鎖骨外側抓傷、左側大腿部瘀傷及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並辯稱:伊僅持高跟鞋打告訴人頭部一下等語,且參諸告訴人於92年5月12日即案發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其僅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於92年5月14日再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方有前揭多處傷害發生,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為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是此部分傷害,於法尚難認係被告前開毆打行為所致,檢察官就此部分傷害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