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36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第三庭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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