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本件犯行,辯以是告訴人甲○○事後誣告伊,另可能係教官看伊帶警察去學校,心生不滿而說出對伊不利之證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77號6
樓之3居臺北縣淡水鎮○○路141巷34號1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 律師
張世興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甲○○與其丈夫有婚外情,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甲○○就讀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三號)學務處與該校教官洽談,同日下午一時許,經陳月馨教官聯繫甲○○至以OA隔板相隔與學務處相通之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商談該事,乙○○因不滿甲○○否認介入其家庭,二人溝通未果,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內(起訴書誤載為學務處辦公室),出言以「賤女人」(起訴書誤載為「賤女子」)、「不要臉」、「賤貨」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粗俗言語辱罵甲○○,繼而以右手掌摑甲○○之左臉頰(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甲○○。嗣經在學務處辦公之 趙先梅 教官聞聲後進入將甲○○勸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及掌摑告訴人甲○○之公然侮辱行為,辯稱:伊係外遇之受害者,當時伊與告訴人、證人陳月馨教官在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之密閉空間內協商,伊並未辱罵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於本院以證人
之身分結證稱:當時是午休過後,大家都進入學務處辦公,其進入證人陳月馨教官之辦公室剛坐下,被告就開始罵,並從皮包拿出錄音帶、照片及一些文件,後來證人陳月馨教官站起來要到辦公桌拿被告之前來學校填好之資料,被告本來坐在證人陳月馨教官旁邊也站起來,走過來罵其「賤女人」、「不要臉」、「賤貨」,然後就出手打其左臉頰,證人陳月馨教官轉過來嚇一跳,就擋住被告的手,不讓被告繼續打,因為辦公室是開放空間,證人趙先梅教官聽到聲音就衝進來,幫證人陳月馨教官拉開被告及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五頁)。並經證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生活輔導組組長陳月馨教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天大概上午十點、十一點一個人到學校之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找渠,說告訴人介入其家庭,渠就跟被告瞭解一下其所陳述之事,然後渠就打電話請告訴人於下午一點到渠辦公室,後來告訴人來了之後,被告就很生氣指著告訴人說告訴人搶其丈夫類似的話,又拿很多證據出來要告訴人承認,告訴人不承認,被告很生氣大聲罵告訴人「賤女人」、「不要臉」、「賤貨」,告訴人就回覆說:如果妳有東西妳就去告,談著談著被告站起來面對面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渠先把兩方擋開,外面的趙先梅教官聽到聲音,就進來將雙方架開,同時把告訴人帶走,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和外面學務處之辦公室沒有拉門隔開,整個是開放的,有OA隔間,但沒有隔到天花板,一面OA隔板的一半是不透明之OA隔板,一半是透明的約二百公分,不管學生或校外人士有事都可以進來洽公,事發當時值班室、外面學務處辦公室各有一位教官,學務處辦公室還有其他學生與職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學務處辦公之趙先梅教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其在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隔壁教官之辦公室(即學務處辦公室),是只要跨出隔間,走一步就可看到陳月馨教官之辦公室之位置,斯時其走進辦公室剛坐下來,就突然聽到很大之聲音,有人在罵「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接著告訴人說「你怎麼打人」,其是聽到清脆之巴掌聲後就立即衝進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把告訴人拉出來,被告還一直跟出來,後來陳月馨教官也有跟著出來,把被告及告訴人拉開,其就將告訴人帶到諮商輔導室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二頁)明確。證人陳月馨教官雖於警詢時證稱:渠沒有詳記被告侮辱之言詞,惟渠於偵審中均已結證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賤女人」、「不要臉」、「賤貨」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並陳明:渠與告訴人一起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實際上在此之前,渠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是怎麼回事,渠知道被告當時有罵,但不知道罵什麼字,渠聽告訴人講就想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此並不悖常情,參以渠警詢時已證述:當時被告情緒失控大聲謾罵,內容因渠不是當事人,所以感受不深,沒有詳記,但現場不止渠一人,渠相信被告應有辱罵「賤女人」、「賤貨」等言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趙先梅教官證稱當時確實聽聞被告辱罵「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陳月馨教官、趙先梅教官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仇怨或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為虛偽證言攀誣被告甘冒受偽證罪處罰風險之理,渠等證言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查證人趙先梅教官於事發當時確實於學務處辦公室內聽聞被告辱罵及掌摑告訴人之聲音後進入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將告訴人勸離,已如前述,再由證人陳月馨教官及告訴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臺科大學字第○九四○○○○七五五號函檢送之該校學務處、生活輔導組辦公室與教官值勤室隔間情形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八八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該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並無門扇,而係以OA隔板相隔與學務處辦公室相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辯稱:該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係密閉空間云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告訴人報案之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科大學字第○九三○○○六五八三號函檢附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該校學務處生活輔導組工作日誌及學生事件處理經過報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科大學字第○九四○○○○四一九號覆本院案發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在場見聞人僅該校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陳月馨教官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一頁),是被告於首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否認介入其家庭,而出言辱罵告訴人,繼而 施強暴 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事實,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高志文 警員欲證明告訴人未受傷,惟
本院已傳訊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 詹德全 (詳後述),自無再傳訊高志文警員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 邱路財 警員欲證明被告當日確係偕同警員進入學校與陳月馨教官會面,陳月馨教官竟證稱被告係一人前來,足證陳月馨教官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邱路財警員當日雖曾接獲報案,惟其於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即已處理完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勤字第○九三四四○○○三○○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邱路財警員本案事發當時有無在場,其答覆以:沒有印象,因為如果有其會作紀錄就會有印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經訊之被告亦供稱:邱路財警員有陪伊進入學校,但下午一時事發時,邱路財警員並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月馨教官、趙先梅教官證述情節相合,而邱路財警員當日是否與證人陳月馨教官見面與證人陳月馨教官之證詞採酌與否,並無必然關係,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被告另聲請向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保健室函詢告訴人是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該室看診,欲證明若告訴人當時遭被告以手毆打致傷,依常理言,該校保健室必有就診醫療紀錄,並聲請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在證人陳月馨教官之辦公室與之相談至下午二時許始離開,核與本件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公訴人認係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係以一接續犯意,先為普通公然侮辱再繼以強暴方式加以侮辱,自應成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並以手毆打 阮女 ,致甲○○臉頰鈍傷之傷害」等語,足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部分業據起訴,本院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家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公然以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頰鈍傷之傷害,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欄雖記載「臉頰鈍傷」,惟其上附註意見欄載明:「病患自訴左臉頰被打,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至本院門診就診,除自述頭暈、痛外,無明顯外傷」,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被打的時候會痛,但不知道有沒有傷勢,其確定沒有腫,驗傷當時臉還是有灼熱感,會痛,但是外表沒有傷痕,醫師說沒有傷痕的話,只能根據其自述去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證人趙先梅教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當時看到告訴人摀著臉,臉頰紅紅的,告訴人沒有跟其說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詰之證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詹德全則證稱:當時告訴人外表沒有明顯傷痕,只有自述頭暈頭痛,病歷摘要S是病人自述,O是醫師肉眼看到病人有沒有什麼外傷,A是最後下的診斷,本件因為沒有外傷,所以沒有診斷,P是最後處置,只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其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頰鈍傷係根據告訴人自述所下之診斷,從醫學檢查之結果不能判斷告訴人左臉頰受有鈍器打到所受之傷勢,因為沒有無傷之診斷證明書,所以其在附註欄註明:病患自訴左臉頰被打,除自述頭暈、痛外,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集運字第○九三○○二六一○五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門診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足見被告掌摑告訴人之行為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並未成傷,應堪認定。公訴人指陳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既無明確之事證可以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此部份犯行,是被告所辯:伊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尚足採信。惟被告被訴此部份之情節與上開論罪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乃單一行為,本院既已就被告掌摑告訴人之行為判決如前,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自毋庸再就檢察官所引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