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印文武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後述沒收之包裝袋共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後述沒收之其中一只包裝袋共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貳只(其中壹只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印文武)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9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另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於92年12月2日起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而經釋放)。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亦連續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三公克,空包裝重0.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旋於同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飭回。繼之,復於93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因另案被通緝為警查獲,並採檢其尿液送驗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所為程序上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被通緝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93年1月13日、93年7月23日衛檢字第484、8640號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二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4月20日(93)宇鑑字第05026號、93年10月11日(93)宇鑑字第13173號鑑驗通知書二份,新竹市警察局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二份出具之(92)宇鑑字第1274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分別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2.9公
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該白粉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00199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之行為,其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各自相同,顯均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㈥科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訴訟,依新修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簡易判決製作裁判書雖無不合,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可知,有罪判決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查本案牽涉數罪,另有連續犯、累犯、沒收等諸多法律之認定及適用,判決不宜過於簡化,原判決僅以條列方式載明證據及適用法條,而未闡明其如何形成有罪判決心證之理由,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記載上開各事項,容有未當,又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原判決逕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逕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有多次毒品前科,屢犯而不知戒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後述沒收之包裝重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及毒品包裝袋二只(其中一只包裝袋重0.4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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