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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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徐正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89年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土方挖運及處理」工作。兩造間原契約規定之浚挖數量600萬立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依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續辦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契約提出續辦之申請。依約被上訴人固得申請兩造以原契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及上訴人核可之同意受土與同意收容處理數量,依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中所訂浚挖分區及次序辦理變更或修正契約續辦。
惟因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合約時並未依招標內容及契約約定內容確實履行。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投標時,係以高雄縣永安鄉永安開發區海埔地為受土地點,嗣發生多項紛爭。且本工程契約成立後,經濟環境及市價狀況皆已發生變動,故經濟部水利署要求上訴人綜合考量原契約精神、市價狀況及發包工程價格等另議單價。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以南水工字第09206009060號函邀被上訴人召開「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續約相關事項協商會」會議,其會議結論為綜合考量原契約精神、市價狀況及發包工程價格等另議單價,被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16日以92大棟南水字第0035號函同意就本件工程續辦部分單價重新議價。因此,本工程續辦部分之單價另行議價,乃由上訴人函邀被上訴人重新議價,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脅迫情事。本件兩造既已就本件系爭工程續辦部分之單價達成另議單價之協議,而被上訴人仍持已經兩造變更且廢棄之原工程單價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已失效力之原工程單價約定履約,顯無理由。
(二)其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前揭同意議價之公函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進行第一次議價,兩造並未達成議價。因此可證,兩造重新議價當時,被上訴人有意思表示之自由,其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其後,因工期所限,本工程必須盡快如期完工,上訴人隨即於92年11月4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2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辦理第二次議價,會議中經被上訴人經六次減價至每立方公尺120.4元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續辦部分單價之合意。因此,本件本工程續辦部分之單價是經兩造二次議價會議,及多次之減價協商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任何脅迫情形。若被上訴人不承認兩造前揭二次議價所達成之意思表示,而仍主張本件本工程續辦部分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為133.88元,則被上訴人為何於議價時主張超過133.88元之投標單價?再者,由被上訴人議價時之投標價皆超過
133.88元,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受脅迫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就續辦部分重新召開單價議價會議,且兩造又依法達成單價之議價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焉能否認其已為之意思表示及兩造所達成之協議?
(三)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於民國於92年11月5日所達成每立方公尺120.4元議價之協議,稱該議價係受上訴人脅迫之權利濫用行為而無效,並主張其於92年11月5日受上訴人脅迫與其進行第二次議價時,已於議價前聲明「關於本工程續約部分之單價,本公司同意暫以議價單價估驗計價,前開單價與原約規定續辦單價之差額,由本公司另依合約雙方合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但查,被上訴人 於鈞院 自陳並未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在92年11月5日之議價確因係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揭議價之意思表示自仍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上揭議價無效,應依議價前原契約之單價計算契約工程款云云,自不可採。
被上訴人雖稱,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合約爭議約定所定,兩造之重新議價之約定無效云云。惟查,上揭契約約定係就履約爭議之程序約定,其並非就契約實質要件之約定,兩造就契約要件「價格及工程」之意思表示倘若有無瑕疵,仍應依民法意思表示之規定認定,換言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或有無效力等法效,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認定之,而有關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果,如有爭議,其程序始依上揭契約書約定為之。而被上訴人將意思表示之效力要件與程序約定混淆,被上訴人就已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重新議價)之法效,未經撤銷,即主張兩造合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無效,其主張自屬違法。
(四)原審判決就本件最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脅迫而為議價協議是否可採?亦即兩造92年11月5日達成之議價協議之效力有無因意思表示瑕疵而無效之問題,並未認定,亦無說明其何以無效或不成立之理由及事證,故原審判決存有重大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重新議價時,被上訴人係被「脅迫」而進行議價,此項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重新議價),依民法第92條規定乃「得撤銷」之意思表示,而非「無效」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重新議價),在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前,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成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在未撤銷其意思表示(重新議價)之前,即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進而主張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舊合約價格),並請求上訴人履行已被解除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本件之訴,縱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亦不合法且無理由。
(六)至於被上訴人於歷次議價前皆聲明保留訴訟之權利,並主張此項「保留」之意思表示有阻止「議價」之效力,而原審判決亦認為兩造之重新議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意而合致生效部分。惟查,被上訴人單方之「保留」聲明並無法律依據,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自無拘束他方當事人之效力,因此,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在議價前之保留聲明,認定此項保留聲明可推翻或否認雙方其後議價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自屬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在雙方議價前雖為「保留」之聲明,惟被上訴人隨後又與上訴人進行議價之協商,其後雙方並達成議價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被上訴人在為「保留」聲明後再與上訴人進行議價之意思表示,其議價之意思表示應視為拋棄先前「保留」聲明之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此項違背禁反言原則之行為,實有違背契約自由原則。準此,若任何人在締結契約前,皆可片面單方先聲明「保留」,而後再進行契約協商,待契約成立後,再選擇是否依契約履行,如此之「保留」意思表示,民法之契約法豈不崩潰?原審判決違背「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拘束他方當事人之原則」,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七)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時及簽約時,皆以「高雄縣永安開發區海埔地」為受土地點,而其後被上訴人又一再變更受土地點,其變更設計後之成本雖較原契約受土地點之設計較高,惟依工程契約書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第三-二㈠項所定,工程設計替代後其單價高於原契約單價九成金額,即以原契約單價九成計價即120.48元(即原單價133.88元×0.9=120.48元)。因此,上訴人之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基於原契約精神(工程設計已變更,依約其相對單價亦已相對調整),市價狀況及發包工程價格等因素,就本件系爭工程續辦部分之單價重行議價。本件兩造重新議價乃基於經濟環境及被上訴人履行紀錄及施工能量所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八)再查,依系爭工程(資格標)招標說明書壹「前言」之說明,本工程招標階段,除依據工程特性訂立相關之基本資格及「具有相當財力者」之特定資格為「資格標」審查項目外,另規定廠商於「規格標」時應提送「施工計畫書」及「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等書件,經評選及審查合格後作為參加「價格標」之資格。而為減低施工期間之環境衝擊與民眾抗爭之影響,除應由主辦機關與得標廠商共同努力,並展開積極和諧的地方溝通外,亦計畫以嚴格之方式管制土方外運之流向,同時採取適當之約束及罰則來規範得標廠商妥善處理浚渫土方,以期順利達成任務」;「施工計畫書經初審符合規定,惟『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及相關書件經審查不合格或施工計畫書經初審與規定不符之廠商,視為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該廠商之施工計畫書應不予提送評選委員會,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不符原因,由主辦機關通知該廠商,所送施工計畫書,由主辦機關保留二份備查,其餘發還該廠商。」「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及相關書件經審查合格且施工計畫書經評選合格之廠商,始取得參加價格標開標之資格」。
本件工程之「受土同意書」乃招標時資格標之最重要及關鍵之部分,為「資格標」評分之重要成分,倘若受土場有任何瑕疵,則構成違約:「⑶參與投標廠商依㈠1-4所提經審查認可之土方收容處理場及同意受土數量,應能於開工後立即進行收容處理作業。雖經主辦機關審查認可,惟若於開工後因得標廠商(含收容處理場)因素,無法立即進行收容處理時,其責任由得標廠商自負。⑷參與投標廠商與土方收容處理場簽訂合約書或協議書或投標廠商請土方收容處理場開立受土同意書時應注意其剩餘容量是否重覆收受其他工程之土石方,以免因重覆收受導致開工後本工程浚渫土方無法按合約(協議)數量進場所衍生之問題。得標後,若因重覆收受問題致影響浚渫土方之挖運及處理時,其責任由得標廠商自負。⑸投標廠商應注意所提經審查認可之土方收容處理場及同意受土數量,若於開工後無法立即進行土方挖運及處理作業時,將嚴重影響施工計畫書評選之得分及施工進度,甚且導致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與得標廠商之契約」。
本件系爭工程(1,120萬立方公尺土方)約定單價,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揭單價包括所有工程費用,廠商(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請求另加給費用。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之單價爭議自應回歸招標文件之「計價條款」約定處理,而兩造既已就契約單價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就契約價格之爭議竟然不依相關條款處理,改以其他有關續辦時土方挖運之約定處理,捨棄價格之約定,此項捨近求遠之契約解釋,豈合乎契約約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契約之設計既已變更,且發包工程價格亦已變動,依契約價格自應相對調整,而本件工程單價之調整議價,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依法定程序,由兩造協商後達成議價協議,此項議價自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毫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兩造達成之變更契約單價協議何以無效之事由,逕認定兩造所達成之協議無效,其判決理由自屬違法。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關於原判決所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為準:
㈠原判決第4、5頁第3項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
被上訴人依約得申請續辦之數量總計3,500,000立方公尺,系爭工程自第57期迄第71期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續辦部份估驗計價1,763,000立方公尺,亦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剩餘尚未施工計價而具有確認利益之續辦數量為1,737,000立方公尺,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繫屬於法院之同時,系爭工程亦不斷施作,其中上
訴人於91年12月23日以水南工字第0915104183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之第一次續辦數量為1,306,746立方公尺,93年3月12日上訴人以水南工字第09351006540號函第二次核准被上訴人之續辦數量為668,304.2立方公尺,93年9月22日上訴人第三次核准被上訴人續辦數量為1,478,127立方公尺,上開三次上訴人業已核准被上訴人之續辦數量合計3,453,177.2立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依約得申請續辦之數量3,500,000立方公尺略有出入,惟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另系爭工程截至94年3月10日業已估驗至第84期,特此陳明。
㈢關於原判決經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25日裁定更正所附之附
表,經查其中第三欄「本期應付款金額(A)」除以第二欄「本期計價數量(m3)」之金額逾合約單價133.8元,乃因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包商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營業稅」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之工程款為外加(參照被上訴人原審93年7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所附各期應付未付款計算表2-1至2-15參照),故各期估驗款依約加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包商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營業稅」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之工程款後,每立方公尺之單價方逾合約單價133.8元。且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庭訊時均已表明對上開原審之附表及各期應付未付款計算表2-1至2-15所列金額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併此敘明。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以原契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續辦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要求另行議價:
㈠依本工程投標文件「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
程(資格標)招標說明書」之壹、前言部分規定:「水庫浚渫工程預定浚渫區域面積約400公頃,浚渫土方1,120萬立方公尺,…」,及第貳部分主要工程內容:「土方挖運及處理」第2點規定:「施工期間得標廠商另籌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並取得超出契約數量(按即60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時,得在主辦機關(即上訴人)規定期限內將超出契約數量之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及相關書件及其他規定書件報經主辦機關核可後以原契約單價依主辦機關所訂浚挖分區及次序續辦。若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時,則由主辦機關另行發包。」;又依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土方挖運及處理」第三–三節「施工期間送審書件及規定」第1條規定:「契約價目表工程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數量未足計畫浚挖數量(1,120萬立方公尺)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另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後檢附左列書件影本與浚挖作業計畫(內容詳三-七‧㈡,得於甲方核可續辦後再送)於規定期限前向甲方申請續辦……」,及第3條規定「三–三.㈠.1~4所列各件或資源化利用計畫書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甲、乙雙方以原契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及甲方核可之同意受土與同意收容處理數量依甲方於招標文件中所訂浚挖分區及次序辦理變更或修正契約續辦。」。綜合上揭契約條文規定,足見被上訴人於另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並取得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就本工程超過契約浚挖數量(600萬立方公尺)至預定浚渫數量(1,120萬立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有依原契約條件即以原契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辦理契約變更之續辦權利。
㈡另依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召開之「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
續約期待權350萬立方公尺推動方式協商會」所提出之會議資料,其中關於續辦單價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資料「二、本局綜合評估及建議本工程後續辦理方式」之㈡「建議本工程後續辦理方式」第4點「以原契約單價續辦」第⑴項亦載明「本工程資格招標說明書貳、㈠『訂約數量:500萬立方公尺至1,120萬立方公尺…。主辦機關依得標廠商投標時送審經認可之同意受土數量訂約,惟最少應達500萬立方公尺,至多則為1,120萬立方公尺,其契約單價相同。』另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㈢「…甲、乙雙方以原契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續辦。」是以續辦單價本工程招標文件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已明定。復參酌本局法律顧問前揭函說明三「…本件招標之工程數量為1,120萬立方米,故續辦並非成立另一契約,僅係原契約之延續,續辦部份之條件及單價仍應延續原契約之約定內容…」,足證上訴人亦明知續辦部分應適用原合約單價。
㈢被上訴人有依原契約條件續辦本工程之權利,業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肯認:被上訴人前於91年2月7日曾就本工程展延工期等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解成立書(調91060號),於「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第4點中,明白揭示「…綜合上揭契約條文規定,足見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於另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並取得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且於達到契約預定進度達75%時,得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續辦,於經主管機關核可後以原契約單價續辦。依前揭契約條文之精神,可認申請人於得標簽約時,已取得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續辦之期待權」,足見被上訴人就本工程超過原契約浚挖數量(600萬立方公尺)至預定浚渫數量(1,120萬立方公尺)部分,洵有以原契約單價續辦之權利至明。上訴人亦不爭執依兩造間合約文件之規定,被上訴人有依原契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33.88元辦理契約變更之續辦權利。
㈣復查續辦部分被上訴人所提送經上訴人核准之圓潭子受土
場平均運距約40公里,遠超過原契約單價133.88元所定之運距20公里,上訴人就續辦部分之單價如要議價亦應逾原合約單價133.88元方為公平合理,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議價時乃聲明保留依原合約單價計價之權利,並自每立方公尺140元開始與上訴人議價。且上訴人內部自行依本工程原合約600萬立方公尺之受土場運距為單價分析之基準,以續辦部分130萬立方公尺之圓潭子受土場之實際運距估算,得出續辦部分「土方挖運及處理」每立方公尺單價應分別為185.14元、196.47元、206.1元及209.62元方為合理,皆超過原契約單價133.88元甚多。由此足見,如以續辦部分之各受土場之實際運距計算,「土方挖運及處理」之單價應高於原契約單價,始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
(三)關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而進行第二次議價之經過: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以大棟南水字第0088號
函向上訴人提出第一次續辦申請,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以水南工字第0915104183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提出之續辦數量合計1,775,746立方公尺,嗣後其中469,00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轉為替代原契約尚未執行之數量,故調整後上訴人核准之續辦數量計為1,306,746立方公尺。依兩造間合約文件之規定,上訴人就其核可續辦數量部分,自應以原契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即每立方公尺為133.88元估驗計價予被上訴人,要無疑問。詎料上訴人竟無視於本工程契約文件之規定,於92年9月24日召開「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續約相關事項協商會議」,並就其擬定之提案「續約單價檢討」片面作成「由上訴人簽核底價與被上訴人議價」之決議,實已違反本工程契約文件之規定。
㈡嗣於92年10月3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進
行第一次議價,被上訴人迫於如不與上訴人進行議價則合約續辦部分無法動工,且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以水南工字第0915104183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第一次續辦後,被上訴人即先後於92年4月11日、92年9月2日與協力廠商陸基營造有限公司、成益工程行、岡正工程行、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簽訂工程合約,如事後被上訴人未能辦理系爭工程,將面臨上開已簽約之協力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乃同意上訴人另行議價之要求;復因續辦部分被上訴人所提送經上訴人核准之圓潭子受土場平均運距約40公里,遠超過原契約單價133.88元所定之運距20公里,且上訴人內部自行依本工程原合約600萬立方公尺之受土場運距為單價分析之基準,以續辦部分130萬立方公尺之圓潭子受土場之實際運距估算,得出續辦部分「土方挖運及處理」每立方公尺單價應分別為185.14元、196.47元、206.1元及209.62元方為合理,皆超過原契約單價133.88元甚多。由此足見,如以續辦部分之各受土場之實際運距計算,「土方挖運及處理」之單價應高於原契約單價13
3.88元方為合理,可見合理之議價結果應較原契約單價為高,始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
㈢惟兩造於92年11月3日進行第一次議價時,被上訴人自每
立方公尺140元開始與上訴人進行議價,歷經五次減價至低於原契約單價之每立方公尺133元,上訴人仍不接受,終致議價不成。此時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繼續與上訴人進行第二次議價,被上訴人本得依約主張適用原合約單價133.88元,惟上訴人竟於第1次議價不成後,隨即於翌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290號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於次日辦理第二次議價,並於上開來函說明中強調「若貴公司本次議價不派員或議價不成,將視同貴公司無續辦意願並喪失本工程續辦權利。有關本工程後續預定浚挖數量,將由本局全權處置,貴公司不得異議」等語。被上訴人迫於上訴人表示未完成議價不得進場施作續辦工程,且將喪失契約之續辦權利,另已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多家協力廠商復將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因而被迫於92年11月5日依上訴人指示與其辦理第二次議價,並於議價前再次聲明「關於本工程續約部分之單價,本公司同意暫以議價單價估驗計價,前開單價與原約規定續辦單價之差額,由本公司另依合約雙方合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嗣經被上訴人6次減價至依上訴人所定之底價承攬,即每立方公尺120.4元,較原合約續辦單價每立方公尺133.88元短少13.48元。被上訴人於二次議價前均已聲明保留按原合約單價計價之權利,顯見兩造對議價之金額每立方公尺
120.4元並無合意,上訴人以契約續辦權利片面脅迫被上訴人與其進行第2次議價,實已違約並構成權利之濫用。上訴人辯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議價並無任何脅迫情形,自不可採。
㈣末查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受上訴人脅迫與其進行第
二次議價時,被上訴人於議價前已聲明「關於本工程續約部分之單價,本公司同意暫以議價單價估驗計價,前開單價與原約規定續辦單價之差額,由本公司另依合約雙方合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於議價前已有上開聲明,故兩造對議價結果並無合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按單價133.88元估驗之應付未付工程款並已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第4款合約爭議處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關於二次議價是否成立部分:㈠綜前所述,上訴人於核可被上訴人續辦1,306,746立方公
尺之數量時,即應依原契約工作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133.88元,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另行議價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前後二次議價時,均已於議價前聲明「關於本工程續約部分之單價,本公司同意暫以議價單價估驗計價,前開單價與原約規定續辦單價之差額,由本公司另依合約雙方合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顯見兩造對議價之金額每立方公尺120.4元並無合意,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議價前已有上開聲明,故雙方對議價結果並無合意。
㈡另兩造於92年11月5日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續辦部分進行第
二次議價後,兩造間就第二及第三次續辦部分並未另行議價,上訴人均援引第一次續辦92年11月5日之議價單價120.4元估驗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續辦部分之數量應適用原合約關於替代之規定以九折計價,而不適用原合約單價,原判決已認定無理由:
㈠依兩造間合約文件之規定,被上訴人有依原契約條件即以
原契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33.88元辦理契約變更之續辦權利。
㈡按被上訴人就原契約之600萬立方公尺浚挖數量,因無法
以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永安海埔地為受土地點,被上訴人乃依本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土方挖運及處理」三—二㈠後半段之規定:「若預定進度達20%,仍無法提出可合法收容處理及剩餘容量相關證明時,得以其他經甲方核可之處理方式替代,惟『土方挖運及處理』費用最高以契約該項單價之90%計給。甲方應比較替代前、後兩處土方收容處理場之運距,若以合約『土方挖運及處理』單價之90%計算,顯不合理時,得不核可乙方之替代案,或甲、乙雙方另議單價後核可之」,就原契約所定之600萬立方公尺受土量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合法受土場替代永安海埔地,並按施工補充說明書上開規定以原契約單價之九折計價。是故唯有當被上訴人無法依原先提送予上訴人之受土場履約時,方有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土方挖運及處理」三–二㈠後半段「替代」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就原契約兩造所約定之浚挖數量600萬立方公尺部分已於92年7月15日完工,並經上訴人同年9月25日驗收合格在案,是故原契約所定之600萬立方公尺均經被上訴人完成履約無誤。
㈢查本工程招標說明書之第貳部分主要工程內容「土方挖運
及處理」第2點規定:「施工期間得標廠商另籌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並取得超出契約數量(即60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時,得在主辦機關(即上訴人)規定期限內將超出契約數量之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及相關書件及其他規定書件報經主辦機關核可後以原契約單價依主辦機關所訂浚挖分區及次序續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土方挖運及處理」第三—三節「施工期間送審書件及規定」第1條規定:「契約價目表工程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數量未足計畫浚挖數量(1,120萬立方公尺)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另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後檢附左列書件影本與浚挖作業計畫(內容詳三-七.㈡,得於甲方核可續辦後再送)於規定期限前向甲方申請續辦…」。由上開本工程招標說明書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文件規定所提出之續辦申請,其續辦數量之受土場為被上訴人所「另籌覓得之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非為原契約600萬立方數量被上訴人所提送之受土地點。蓋原合約數量既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即應另行提送新的受土地點作為續辦部分之受土場,方得向上訴人提出續辦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所另行提送新的受土地點亦須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上訴人方核准被上訴人續辦。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1年12月23日核准之續辦數量1,306,746立方公尺,均已依被上訴人91年12月13日申請續辦時所提送之受土地點高雄縣○○鎮○○○段第2186、2195號及同段第2122號、2060、2061號等土地,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審核通過後,完成續辦數量130萬餘立方公尺之受土。被上訴人既已依申請續辦時所提出之受土場履約,自無原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土方挖運及處理」三–二㈠後半段所定之「替代」問題,從而續辦部分自無上訴人所稱仍應以原契約單價九折計價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將永安受土場列入續辦部分,及原契約之600萬方數量因被上訴人以替代之受土場受土而依約九折計價,續辦部分亦應以原契約單價九折計價云云,顯無理由。
㈣兩造間合約文件既已約定被上訴人之續辦單價應依原契約
每立方公尺133.88元,上訴人引用「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為其主張應重新議價之依據,顯屬有誤。蓋系爭工程上訴人亦主張係按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契約第4條參照),從而就原契約工作施作數量之追加顯非「工程變更設計」,上開經濟部之行政命令中亦無與本件爭議相關之規定,上訴人之上開應重新議價之主張顯與兩造契約文件約定相違背,自無理由。末查系爭工程續辦部分並無「新增工作項目」,均為原契約之既有工作項目,僅浚挖數量有所增加而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本工程原即按實做數量計價,並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二十二節「工程計價」第4項規定之如有新增工作項目其單價應由雙方另行議價之適用餘地。至於上訴人辯稱應依系爭契約第三章「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查系爭契約第三章第22條明定「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是故縱認續辦工程部分因工程數量之增加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亦應適用原合約所訂單價133.88元,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並非實在:原契約之600萬立方公尺浚渫數量,被上訴人雖以替代之受土場履約,惟迄原契約所定92年7月15日之完工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非但進度未落後,且超越原契約進度完成603萬立方公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並非實在。
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承攬上訴人之「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約定浚挖數量為600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33.88元,被上訴人因原約定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海埔地無法如期受土,另以上訴人核可之高雄縣○○鎮○○○段第2186、2195、2122、2060、2061號等砂石開發案土地為原受土場之替代方案,該部分工程款依約以原訂單價90%即每立方公尺120.4元計價,並經完工驗收合格在案,有工程契約書、階段複驗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9、60頁)。
(二)被上訴人於契約規定期限內,覓得前述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及土方收容同意處理文件,經上訴人核可申請續辦,續辦工程自第57期起至第71期止(原審辯論終結前)已估驗計價者有1,763,000立方公尺。上訴人可申請續辦之浚挖數量為350萬立方公尺,故未估驗計價數量尚有1,737,000立方公尺;其中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以水南工字第0915104183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之第一次續辦數量為1,306,746立方公尺,93年3月12日上訴人以水南工字第09351006540號函第二次核准被上訴人之續辦數量為668,304.2立方公尺,93年9月22日上訴人第三次核准被上訴人續辦數量為1,478,127立方公尺,上開三次上訴人業已核准被上訴人之續辦數量合計3,453,177.2立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依約得申請續辦之數量3,500,000立方公尺略有出入。
(三)兩造為本件系爭工程之續辦部分,就每立方公尺之發包、承包價應為若干,於92年11月3日進行第一次議價,經被上訴人五次減價後於第六次不願再減價而議價不成立,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即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290號函被上訴人謂「…若貴公司本次議價不派員或議價不成,將視同貴公司無續辦意願並喪失本工程續辦權利,有關本工程後續預定浚挖數量,將由本局全權處理,貴公司不得異議」,兩造即再於同年11月5日進行第二次議價,當日被上訴人原先報價為129.0元,後經五次減價至121.0元兩造仍未達成合致,嗣經被上訴人為第六次減價以底價(即每立方公尺120.4元)承攬,兩造始達成議價。而上開二次議價前,兩造分別於「議價紀錄表之議價前聲明事項」欄載「(大棟公司聲明):關於本工程續約部分之單價,本公司同意暫以議價單價估驗計價,前開單價與原約規定續約單價之差額,由本公司依合約,雙方合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南水局聲明)大棟公司上揭聲明與本日議價程序牴觸,不生效力。大棟公司92年10月16日92大棟南水字第0035號函說明三有關續約單價部分,同意與本局另議價。本局認為本件續辦價格若經議價確認,本局不同意大棟公司保留調解或仲裁及訴訟」等語,亦有續約相關事項協商會會議記錄、第一次議價紀錄表、議價開會通知單、第二次議價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9-125頁)。
(四)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㈠其續辦工程自第57期起至71期已估驗計價之1,763,000立方公尺部分所短付之金額,其金額之計算應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包商管理費、環境保護費措施費、營業稅之工作費及工程保險費另扣減5﹪保留款項後,其差額為26,42,876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㈡其續辦自第72期起之數量關於「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之單價應與原系爭工程契約者同即確認為每立方公尺133.88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月29日以每立方公尺133.88元之單價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土方挖運及處理」工作,因原約定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海埔地為受土場,嗣無法依約受土,經上訴人核可以其他方案替代,該項單價遂以原單價90﹪即12
0.4元計價,並於約定浚渫挖數量600萬立方公尺部分完工驗收合格後,另覓得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地點後,檢具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續辦,惟上訴人要求續辦部分另議單價,嗣經前後二次議價,雙方同意暫以議價單價每立方公尺120.4元計價,可續辦數量為350萬立方公尺,現核可完成續辦數量為1,763,000立方公尺,尚未估驗計價部分為1,737,000立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脅迫,被上訴人減價至每立方公尺120.4元而完成議價,每立方公尺較原契約單價短少1
3.48元,顯已違約並構成權利之濫用,不合公平及誠信原則,其不受拘束,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續辦工程部分,要求被上訴人另行議價,有無理由?又該議價是否成立?㈡被上訴人所續辦工程自第57期起至71期已估驗計價之1,763,000立方公尺部分所短付之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6,422,876元;及被上訴人續辦自第72期起之數量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關於「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其單價應與原系爭工程契約相同,即確認為每立方公尺133.88元等情是否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就續辦工程部分,要求被上訴人另行議價,有無理由;又該議價是否有效成立部分:
(一)查依系爭工程(資格標)招標說明書壹「前言」之說明:本工程招標階段,除依據工程特性訂立相關之基本資格及「具有相當財力者」之特定資格為「資格標」審查項目外,另規定廠商於「規格標」時應提送「施工計畫書」及「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等書件,經評選及審查合格後作為參加「價格標」之資格。而為減低施工期間之環境衝擊與民眾抗爭之影響,除應由主辦機關與得標廠商共同努力,並展開積極和諧的地方溝通外,亦計畫以嚴格之方式管制土方外運之流向,同時採取適當之約束及罰則來規範得標廠商妥善處理浚渫土方,以期順利達成任務」(參見原審卷第270頁);肆「資格標投標須知及附件」載:「施工計畫書經初審符合規定,惟『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及相關書件經審查不合格或施工計畫書經初審與規定不符之廠商,視為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該廠商之施工計畫書應不予提送評選委員會,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不符原因,由主辦機關通知該廠商,所送施工計畫書,由主辦機關保留二份備查,其餘發還該廠商。」「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及相關書件經審查合格且施工計畫書經評選合格之廠商,始取得參加價格標開標之資格」(參見原審卷第272、273頁)。又依「土方處理投標應送審書件」並載:「⑶參與投標廠商依㈠1-4所提經審查認可之土方收容處理場及同意受土數量,應能於開工後立即進行收容處理作業。雖經主辦機關審查認可,惟若於開工後因得標廠商(含收容處理場)因素,無法立即進行收容處理時,其責任由得標廠商自負。⑷參與投標廠商與土方收容處理場簽訂合約書或協議書或投標廠商請土方收容處理場開立受土同意書時應注意其剩餘容量是否重覆收受其他工程之土石方,以免因重覆收受導致開工後本工程浚渫土方無法按合約(協議)數量進場所衍生之問題。得標後,若因重覆收受問題致影響浚渫土方之挖運及處理時,其責任由得標廠商自負。⑸投標廠商應注意所提經審查認可之土方收容處理場及同意受土數量,若於開工後無法立即進行土方挖運及處理作業時,將嚴重影響施工計畫書評選之得分及施工進度,甚且導致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與得標廠商之契約」(參見原審卷第275頁)。
由上開系爭工程投標等相關資料觀之,可知本件工程之「受土同意書」乃招標時資格標最重要及關鍵部分。而被上訴人原以每立方公尺133.88元之單價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土方挖運及處理」工作,因原約定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海埔地受土場無法受土,而經上訴人核可以其他方案替代,該項單價遂依約以原單價90%即120.4元計價,已如前述,參諸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第三章「土方運及處理」載明:「…若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仍無法提出可合法收容處理及剩餘容量相關證明時,得以其他經甲方核可之處理方式替代,惟『土方運及處理』費用最高以契約該項單價之百分之九十計給」(參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原以每立方公尺133.88元之單價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土方挖運及處理」工作,因原約定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海埔地受土場無法受土,經上訴人核可以其他方案替代,該項單價遂以原單價90%即120.4元計價,為屬有因並有根據。
(二)因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合約時未能依其於投標時所指要以高雄縣永安鄉永安開發區海埔地為受土地點,而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乃依約以原承攬單價每立方公尺133.88元之90%即120.4元計價。而本件續辦工程,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雖有優先續辦之權,但其單價應以原合約之單價計給或另議價部分,兩造於92年9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續約相關事宜協商會,於討論事項三「續約單價檢討」中,因經濟部水利署要求上訴人綜合考量原契約精神、市價狀況及發包工程價格等情,決議「本工程續約單價另議」。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以南水工字第09206009060號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97頁),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以92大棟南水字第0035號函「說明三」就「續約之單價部分,同意貴局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指示綜合考量原契約精神、市價狀況及發包工程價格等與貴局另議單價」(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
上訴人嗣即依被上訴人前揭同意議價函意旨,於92年10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進行系爭工程水庫浚渫工程新增單價議價,兩造於92年月11月3日第一次議價時被上訴人係先報價每立方公尺140.0元,經五次減價至133.0元後被上訴人不願再減價,致當日議價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45-148頁)。由上開議價過程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續辦部分另行議價時,被上訴人有意思表示之自由,其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其後,上訴人因汛期之工期所限系爭工程必須盡快如期完工,上訴人即於92年11月4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2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辦理第二次議價,兩造於92年月11月5日第二次議價時被上訴人係先報價每立方公尺129.0元,經五次減價至121.0元後仍未能成議價,嗣被上訴人再減價以底價承攬即以
120.4元之單價議價成立(見原審卷第149-152頁)。因此本件本工程續辦部分之單價是兩造經二次議價會議,及被上訴人多次之減價後兩造協商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洵可採信。
(三)且按私法自治為民法之基本原則,申言之,國家原則上承認個人得依自己之法律行為,自由創造私法間之法律關係,其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不依法定方式者(民法第71條前段、72條及73條參照)等法定無效之情形外,均為有效,當事人間就其間成立之合約或協議應受其拘束,否則交易秩序無從維持。而契約乃法律行為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之意思一致,始得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此即契約自由之原則;因之當事人於締約前自應深思熟慮,於契約成立後若無法律規定所指無效之情形,或有得撤銷情事但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者,該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續辦部分議定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20.4元,既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依自由意志經過磋商意思合致所訂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效,難認有何不公平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因受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290號函謂「若貴公司本次議會不派員或議價不成,將視同貴公司無續辦意願並喪失本工程續辦權利。有關本工程後續預定浚挖數量,將由本局全權處置,貴公司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受此脅迫不得已於同年11月5日辦理第二次議價,抗辯係因被脅迫而完成議價云云。經查:
㈠查本件兩造就本工程續辦部分於92年11月5日第二次議價
最後達成單價以每立方公尺120.4元計給,既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依自由意志於經過磋商後意思表示合致所訂定,應屬有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議價係被脅迫云云,即非有據,自不足採。
㈡退而言之,假使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議價成立確係因被脅
迫所致屬實。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所明定。即被脅迫為意思表示者為得撤銷行為並非無效行為。經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並未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94年4月12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所謂被脅迫而達成議價之意思表示,已因自該意思表示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未撤銷,自無從再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況查,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定底價120.4元係低於其成本而有虧損云云。但查,上訴人所定底價如確有低於被上訴人成本情事發生,則被上訴人可以不與上訴人達成議價,即被上訴人有「拒絕承攬系爭工程續辦部分之權利」,此觀上訴人上開92年1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議價之意旨自明,但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與上訴人議價,嗣並完成議價結果,應係被上訴人評估其繼續承辦系爭工程續辦部分為屬有利於被上訴人,始會與上訴人議價成立,洵可認定,亦足佐證上訴人並無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其於上開二次議價前,已於議價紀錄表之
「議價前聲明事項」欄載聲明:「關於本工程續約部分之單價,本公司同意暫以議價單價估驗計價,前開單價與原約規定續約單價之差額,由本公司依合約,雙方合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惟查依92年11月5日第二次議價之「議價紀錄表」之「議價前聲明事項」欄載「(大棟公司聲明):關於本工程續約部分之單價,本公司同意暫以議價單價估驗計價,前開單價與原約規定續約單價之差額,由本公司依合約,雙方合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但上訴人即聲明「大棟公司上揭聲明與本日議價程序牴觸,不生效力。大棟公司92年10月16日92大棟南水字第0035號函說明三有關續約單價部分,同意與本局另議價。本局認為本件續辦價格若經議價確認,本局不同意大棟公司保留調解或仲裁及訴訟」,嗣兩造即進行議價,被上訴人係先報價每立方公尺129.0元,經五次減價至121.0元後仍未能成議價,嗣被上訴人再減價以底價承攬即以120.4元之單價議價成立(見原審卷第149-152頁)。是被上訴人於議價前之上開聲明,已經上訴人當場聲明「大棟公司上揭聲明與本日議價程序牴觸,不生效力。…本局認為本件續辦價格若經議價確認,本局不同意大棟公司保留調解或仲裁及訴訟」,嗣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進行議價,最後議價成立,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保留「120.4元至133.8元差額」之權利,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參見原審卷第43頁)為爭議處理即非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續辦工程自第57期起至71期已估驗計價之1,763,000立方公尺部分所短付之金額(每立方公尺依系爭合約約定其單價為133.8元,惟上訴人僅按120.4元計付之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6,422,876元;及被上訴人續辦自第72期起之數量部分關於工作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其單價應與原系爭工程合約者同即確認為每立方公尺133.88元等情是否可採部分: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所續辦工程自第57期起至71期已估驗計
價之1,763,000立方公尺部分所短付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6,422,876元,但被上訴人係依每立方公尺單價13
3.8元為計算。但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續辦部分其單價經議價成立每立方公尺按120.4元計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仍應按單價133.8元計付,尚非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自第57期起至71期已估驗計價之1,763,000立方公尺部分所短付之金額26,422,876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例可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續辦數量部分應依每立方公尺
133.88元計價之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否認之,抗辯被上訴人僅有每立方公尺120.4元計價之報酬請求權,該報酬請求權數額之高低,影響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甚鉅,被上訴人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據以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之水庫浚渫工程合約之
續辦部分自第72期起關於「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3.88元部分:
查兩造對被上訴人得續辦數量為350萬立方公尺,扣除上訴人給付續辦工程第57期起至71期已估驗計價之1,763,000立方公尺部分,尚未施工而有確認利益之1,737,000立方公尺續辦數量等情,並無爭執。查兩造就續辦部分每立公尺之單價既經二次議價程序,再經被上訴人先後多次減價後,兩造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20.4元達成議價,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續辦工程,其單價自仍應為每立方公尺120.4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33.88元。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認自第72期起關於「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3.88元云云,即無依據,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契約之設計既已變更,且發包工程價格亦已變動,依約契約價格自應相對調整,而本件工程單價之調整議價,亦經兩造協商後達成議價協議,且非出於上訴人之脅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應依調整前之契約價格,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之差額26,422,876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工程經兩造協議後之價格為此調整後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0.4元,則被上訴人本於確認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之合約續辦自第72期起之數量部分關於工作項目「土方挖運及處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3.88元,亦無足採,應予駁回。原審未據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屬可採,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之所示。末查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徐宏志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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