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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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7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4日上午11時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警於同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好新APLUS舞廳」內查獲等事實,雖據被告矢口否認,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4月24日上午11時5分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好新APLUS舞廳」內查獲等事實,雖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並未施用MDMA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MDMA類及MDA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第4頁);且該尿液(編號三川0000000)確係被告於93年4月24日上午11時5分所親自排放採集無訛一節,亦有被告所親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被告確有於93年4月24日上午11時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為警查獲前曾服用感冒藥劑,
並辯稱當日係與友人飲酒時不慎誤飲友人之酒,事後前往醫療機構檢驗尿液,均呈現毒品陰性反應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療養院9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即為警查獲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劑,或不慎誤飲友人酒類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可供調查之方法,應不足採,而其尿液既係親自排放採集,又經鑑定機關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加以檢驗而確定有MDMA類藥物陽性反應,足見其於上揭時間應有施用MDMA之行為。至於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其檢驗時間一為93年5月3日,一為94年3月3日,距離為警查獲之93年4月24日已事隔多時,其檢驗結果亦均僅載稱「並無安非他命藥物反應」等語,實不足以被告事後之尿液檢驗並無「安非他命」藥物反應此一事實,反證被告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MDMA之犯行。又依醫學研究顯示,服用MDMA之人其平均尿液可檢出之時限應大於72小時,故可確定被告係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MDMA之事實,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敘明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施用之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然此仍無礙本件被告施用MDMA而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事實,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晚上伊因獲邀餐敘,飲用大量酒類已呈現不勝酒力,精神恍惚之現象,其根本無施用毒品,伊尿液檢驗結果所呈陽性毒物反應之結果,應是餐敘場合杯盤狼藉,伊實係在不知情情況下,誤飲他人攙加在酒杯中之毒品,才造成如此之結果,伊實無施用毒品之故意,其行為既非故意行為,亦非過失行為,應無由構成犯罪,且案發之同年4月24日前即因感冒而服用藥房所購買之感冒成藥、感冒糖漿,而伊所服用之止咳糖漿因含有鹽酸麻黃素(EPHEDRINEHYDROCHLORIDE)及抗組織胺等成分,其化學結構與伊尿液檢驗報告中所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化合物相似,會產生交叉反應,以致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原審法院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嫌速斷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其抗告意旨所辯應不足採,且其尿液既經鑑定機關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加以檢驗確定有MDMA類藥物陽性反應,足見其應有施用MDMA之事實明確,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毒抗 字第 170 號裁定(94.05.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毒聲 字第 2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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