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4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9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3102449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之金額為81年度稅款新台幣(下同)81,836元,84年度稅款3,747元,其總金額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參、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93年8月19日制作之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31024497號函檢附之資料模糊不清又有塗改,而原告無法接受37%之稅額」云云。姑不論上開函文是否可視為行政處分以及是否要經復查程序,即使假設上開函文確屬行政處分,其救濟程序仍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但本件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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