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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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
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預備殺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上開違反電信法案件之緩刑經撤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21日上午5時許,進入臺北市○○○路○○○號無人居住之「松山菸廠」預備作為古蹟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結夥3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鋁門窗條等物品,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甲○○等3人正在搬運上開物品行竊時,經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共同犯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至上開地點時,門是開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伊是去撿東西,而到現場時,有2名男子請伊幫忙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稱到時候賣掉東西要分伊錢,伊不認識該2名男子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王建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同事 陳俊光 至松山菸廠巡邏,並與文化局科長討論設置巡邏箱之事,其等與科長要去找設置巡邏箱的適當地點,科長說地上有拖行痕跡,其遂1個人先至另1間廠房查看,發現被告與另2名男子正在搬運從廠房內拆下來的鋁門窗框等物品,其沒有辦法抓那麼多人,就先控制被告後,才請陳俊光來支援等語;另警員陳俊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與文化局長在討論巡邏箱要設置在何處時,保全人員說7點時有些東西放在那裡,到9點時東西已經不見了,王建崇即隨著地上拖行痕跡查看,其與文化局科長還在討論裝置巡邏箱的位置時,就聽到王建崇喊支援,其就衝過去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45頁)屬實。
(二)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科員 楊光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松山菸廠屬教育局所管,經文化局指定為古蹟,所以文化局屬於監管機關,菸廠有大門,並有保全人員定點巡邏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至48頁);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自松山菸廠外圍鐵皮破洞處進入,鐵皮屋門沒鎖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47頁)。足見松山菸廠係有明顯界址,縱廠房未上鎖,衡情一般人亦可知松山菸廠係有人管領之處所,上址廠房內之物豈會是他人不要之無主物?是被告辯稱其係進入撿東西云云,而否認有何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殊無足採。
(三)被告既知悉所搬運之物係他人所有,猶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茍被告未與該2名男子同夥,該2人豈會應允東西賣掉要給被告錢等語,足徵被告與該2名男子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正在搬運物品之際即為警查獲,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應予更正)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際,正搬運該等物品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應予更正)、第26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與共犯犯罪之動機為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販賣牟利,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正當財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表:
一、白鐵筒1個
二、電氣表箱蓋1片
三、白鐵條4條
四、鐵製電氣室門1面
五、鋁門窗條(長)69支
六、鋁門窗條(短)99支
七、銅製樓梯階壓條22支
八、鋁製窗框21個
九、鋁門框4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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