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上訴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
設新竹郵政第90305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本金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5萬6,298元(原起訴請求407萬1,263元,上訴後另追加請求358萬5,035元,合計為765萬6,298元),其中1元為慰撫金,其餘765萬6,297元分別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一、附表二按年息5%加計利息;併給付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命被上訴人以如附表四之方式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判決。
三、經查,本院所為判決,就上開第㈡項聲明,僅就上訴人本訴部分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5萬6,298元及其中765萬6,297元依附表一、附表二加計利息、自94年6月30日起依附表加計利息為判決,而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4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加計利息之部分,漏未裁判,自屬裁判有脫漏,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程序合法,應予准許。惟查,上訴人所提上訴、追加之訴本金部分,均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第三審駁回確定,有各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該漏判利息部分,當然亦為無理由,併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表一:加計利息附表給付不能加計利息(民法第213條)=1,117,752元+(2,753,827×5%×1/365×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日數)附表二:附加利息附表不當得利附加利息(民法第182條)=1,989,194元+(4,902,470×5%×1/365×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日數)附表三:遲延利息附表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2,457,357元+(7,656,297×5%×1/365×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日數)附表四:被上訴人應發致歉函予上訴人,並發文副知空軍司令部,回復上訴人名譽。內容如下:
「本軍於92年10月27日不法解除雙方『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彭耀華空軍防警部206營,老舊營舍改建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聯隊長○○○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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