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上訴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仍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下同)4,071,263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更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監造權、工作權、人格權、著作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總計8,372,068元之本息,核其於本院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4,300,805元(8,372,068-4,071,263=4,300,80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503元,上訴人僅繳納49,321元,尚欠16,18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