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聲請人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即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至裁判所持之理由,或該事件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均無補充判決規定之適用。
查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8年7月7日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所
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未審酌相關鑑定報告,而應廢棄該部分之原判決,改命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7萬元本息,並准伊領取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事件所供擔保金116萬6,000元作為給付等情為由,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查,聲請人所陳係屬不服本院所為判決之理由,或主張本事件終結後始發生擔保金返還爭議之事實,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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