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美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言瑞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7,600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上訴人於99年9月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31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尚超過10年可工作之期間,依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12,000元【計算式:27,600×12×10=3,312,000】,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401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