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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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追加被告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其所屬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經其合法解除工程契約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則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監造報酬。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對其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裁全(上訴人誤載為「執全」)字第4548號】,並以新台幣(下同)1,166,000元供擔保(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21號)後,查封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應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且其所得請求之損害及監造報酬合計高於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應准其逕予受領云云,追加聲明:㈠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暨系爭土地查封登記;㈡准就被上訴人97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166,000元現金,由上訴人受領。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普通訴訟程序,至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塗銷查封登記則為保全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條規定為聲請,非得與本案訴訟於同一程序行之;而上訴人請求准就被上訴人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逕由其受領一節,則屬非訟事件,應由提存人或受領權人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提存物或領取提存物,亦非得與本件行同種訴訟程序。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以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限,不包括追加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與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無涉,故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明。
四、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另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空軍司令部為被告,然未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且上訴人基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核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空軍司令部為被告,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