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聲請人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即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應係指當事人所提全部
事實,涵攝於法律理由後的全部數訴標的而言。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已知悉(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對伊有利,卻漏未審查該報告所認事實(即該鑑定報告鑑定事項㈢,就伊於工程勘驗時拒絕到場與用印等,均認伊已盡監造責任;及補充鑑定事項㈡之鑑定結果可證伊已履行義務),枉法裁判且未盡闡明之責,若經審查該鑑定報告,當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可將脫落訴訟標的登載於判決主文,即廢棄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3萬1,049元本息之主文。且伊所發92年7月14日華師字第920714號、同年9月1日華師字第920901號兩件函文,文中已表示願意配合補充調查作業及合作,並請相對人開會解決,但其卻拒絕配合,復未轉承包商所提資料予伊審視,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未審查此事實,亦屬訴訟標的有所脫漏。再者,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發函催告伊就相對人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116萬6,000元行使權利,伊亦得就此聲請補充判決,請求判決伊領取前開提存金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間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非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所陳之任一事實,均構成該案之訴訟標的或起訴之原因事實。是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已知悉該案卷存之鑑定報告對其有利,卻漏未審查該報告認定其於工程勘驗時拒絕到場與用印等節已盡監造責任,及其向相對人提出補充或追加地質調查之要求,已履行其義務等事實,而枉法裁判且未盡闡明之責,若經審查該鑑定報告,當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可認訴訟標的有脫落,應為補充判決,而廢棄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293萬1,049元本息之主文;且伊所發92年7月14日華師字第920714號、同年9月1日華師字第920901號兩件函文,文中已表示願意配合補充調查作業及合作,並請相對人開會解決,但其卻拒絕配合,復未轉承包商所提資料予伊審視,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未審查此事實,亦屬訴訟標的有所脫漏云云,顯係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指摘,核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無涉。又,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聲請假扣押而供之擔保金,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衍生之爭議,顯非該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無脫落裁判之可言。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4月間發函催告伊就相對人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而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伊得就此聲請補充判決,並判命伊得領取前開提存金云云,亦顯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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