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耀堂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之文字,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