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聲請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但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固以:本院民國101年3月6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100年12月4日書狀所附之92年7月14日函文,且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拒不提出「審視工程圖說及說明書」供審核,聲請人於92年10月1日請求開會協調解決爭議,亦為相對人拒絕,原判決第20頁第20行稱「系爭工程延宕所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即有心證不合法之誤會,而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查,聲請人所陳係屬不服本院所為判決之理由,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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