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 謝金水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 蔡明春
即蔡 鄭玉枝 之繼承人 蔡明城 即 蔡鄭玉枝 之繼承人 蔡秀美 即蔡鄭玉枝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 謝壁珊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明春、蔡明城、蔡秀美為被告蔡鄭玉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鄭玉枝已於民國100年3月6日死亡,其子女蔡明春、蔡明城、蔡秀美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蔡鄭玉枝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其應為蔡鄭玉枝之承受訴訟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