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上訴人 王炘宇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王語諄 (原名 王雅甄 )被上訴人 王胡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被上訴人 王夢蘭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上訴人 王平宇
王夢粟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上訴人 王夢臨 (MenglinWang)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而揆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王仲文 之遺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101年8月3日為訴之追加(於101年8月27日更正)。其先位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所示土地,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3萬6千分之136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千分之136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所示建物,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㈢確認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㈣王夢蘭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應將其就附表一(存款部分)所示存款債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應將其就附表一(股份部分)所示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㈦原判決廢棄;㈧王仲文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下:⒈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⒉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⒊王仲文對王夢蘭之4,960,589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⒋王仲文對王胡菊英之24萬元(上訴人誤計為34萬元,見本院卷4第18、19頁)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⒌王仲文對王夢蘭之4,002,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自101年8月3日準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⒍王仲文對王夢蘭自101年9月1日起至上開之㈡之⒉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以6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由兩造按月各分得115,000元債權、⒎王仲文對王夢蘭就附表二(股份部分)所示股票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其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所示土地,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3萬6千分之136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千分之136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所示建物,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㈢確認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㈣王夢蘭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㈤原判決廢棄;㈥王仲文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下:⒈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⒉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⒊王仲文對王夢蘭之4,960,589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⒋王仲文對王胡菊英之24萬元(上訴人誤計為34萬元,見本院卷4第18、19頁)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⒌王仲文對王夢蘭之4,002,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自101年8月3日準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⒍王仲文對王夢蘭自101年9月1日起至上開之㈡之⒉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以6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由兩造按月各分得115,000元債權、⒎王仲文對王夢蘭就附表二(股份部分)所示股票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⒏上訴人將附表三(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⒐王仲文對王胡菊英之345,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自101年8月3日準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⒑王仲文對王胡菊英之21,177,936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⒒附表一(存款部分)所示存款債權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5%、⒓附表一(股份部分)所示股票,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見本院卷4第52至56、61至63頁)。
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所示發回意旨,核定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上訴人就先位聲明㈠、㈡;備位聲明㈠、㈡;先位聲明㈧之⒈
,及備位聲明㈥之⒈,可得之利益,係就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依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一事務所)以100年3月7日一百正法字第016號函提出鑑定報告書所示於97年11月21日之交易價額共計20,277,000元(本院卷1第244至253頁),按上訴人之應繼分6分之1(下同)比例計算為3,379,500元定之。
㈡上訴人就先位聲明㈢、㈣;備位聲明㈢、㈣;先位聲明㈧之⒉
,及備位聲明㈥之⒉,可得之利益,係就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於101年8月3日之價格,按上訴人之應繼分6分之1比例計算定之。經查,被上訴人提出正一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顯示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其上建號1820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所有權全部之交易價額為10,827,600元(本院卷1第70至74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追加之三筆房地,其交易價額與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房地之交易價額相當,爰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13,800元(10,827,600*3÷6)。
㈢先位聲明㈤之訴訟標的金額,即附表一(存款部分)所示存款
債權總額1,582,908元。至於上訴人就備位聲明㈥之⒒可得之利益,涵蓋於先位聲明㈤之內,無庸併計。
㈣先位聲明㈥之訴訟標的價額,按附表一(股份部分)所示股權
於101年8月3日之收盤價或每股淨值共計9,849,371元(明細見附表四。股價係以本院查詢公開交易市場價格,及以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憑,見本院卷4第116、120、125頁)定之。至於上訴人就備位聲明㈥之⒓可得之利益,涵蓋於先位聲明㈥之內,無庸併計。
㈤先位聲明㈧之⒊,與備位聲明㈥之⒊相同,訴訟標的金額為債
權本金4,960,589元之6分之1,即826,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先位聲明㈧之⒋,與備位聲明㈥之⒋相同,訴訟標的金額即債權本金24萬元之6分之1,即4萬元。
㈦先位聲明㈧之⒌,與備位聲明㈥之⒌相同,訴訟標的金額即債權本金4,002,000元之6分之1,即667,000元。
㈧先位聲明㈧之⒍,與備位聲明㈥之⒍相同。因附表二(不動產
部分)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之日無法確定,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7、8款規定,本件第二審審理期間推估約2年(上訴人於99年9月28提起上訴,本院預估約於101年10月底前審結)、第三審審理期間推估約1年,上訴人執確定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期間推估約1年4個月,推定上開不動產變價分割之日為104年2月28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30個月期間,按月以69,000元計算之債權本金共計207萬元之6分之1,即345,000元。
㈨先位聲明㈧之⒎,與備位聲明㈥之⒎相同,應按附表二(股份
部分)所示股票於97年11月21日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之收盤價287,356元(明細見附表五。股價係以本院查詢公開交易市場價格為憑)之6分之1,即47,893元定之。(蓋原訴訟之標的為遺產分割形成權,上訴人於第二審增加遺產內容,未涉及訴之追加,僅增加遺產標的,故應按原訴訟起訴當時之遺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㈩備位聲明㈥之⒏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三(不動產部分)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21日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價格定之。經查,兩造不爭執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房地之交易價額10,827,600元相當,爰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交易價額之6分之1,即1,804,600元。
備位聲明㈥之⒐訴訟標的金額,即債權本金345,000元之6分之1,即57,500元。
備位聲明㈥之⒑訴訟標的金額,即債權本金21,177,936元之6分之1,即3,529,656元。
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7,543,993元(3,379,500+5,413,800
+1,582,908+9,849,371+826,765+40,000+667,000+345,000+47,893+1,804,600+57,500+3,529,6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660元,上訴人前已繳納229,992元(167,820+62,172)(本院卷1第17、60、296頁),尚有151,6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以本裁定限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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