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甲○○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願再告訴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後,亦曾多次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詳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並透過友人對告訴人之傷勢表示慰問之意,顯見,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原審為刑之酌科時,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護衛其女友、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其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亦難遽認為有理。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