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不知悔改,明知 游凡春 、 吳麗 、 周萍 、 楊燕 、 葉瓊 、 張雨 等六人均係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按游凡春等六名大陸地區女子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自大陸地區福洲市乘船偷渡來台),為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人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及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上開六名女子隱避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豬」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與甲○○約定每載運一名大陸偷渡客可得新台幣二千元之報酬,甲○○遂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志為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基隆市八斗子地區八斗宮前,將該車交付「小豬」使用,嗣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甲○○再依「小豬」之指示前往八斗宮前,「小豬」當場將已載有上開六名大陸女子之前揭箱型車交付甲○○並告知上開不詳身分成年女子之電話號碼,甲○○再撥打電話與該成年女子聯繫,該女子指示甲○○開車載送上開六名大陸女子至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玫瑰停車場;嗣於翌日上午七時許,甲○○駕駛該箱型車載送上開六名大陸女子至玫瑰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凡春、吳麗、周萍、楊燕、葉瓊、張雨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上開箱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