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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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以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