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廠牌為馬自達、車號為00—三八七八號自小客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元,頭期款先繳交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餘四十七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並約定乙○○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十五之八號三樓之住處為存放地點,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繳交二期後,自第三期起即拒不繳款,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正順當舖,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妹妹暨上開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 鄭儷君 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確將車輛出質之事,並有證人甲○○之證述及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取回車輛回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小客車,僅給付二期價款,即將標的物出質,惟事後告訴人業已取回標的物,且該標的物經拍賣後,已足以償還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並無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缺錢,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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