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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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保宏 」、「 張益昆 」印文及署押共壹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保宏」、「張益昆」印文及署押共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一丶乙○○原係任職力品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其並未受門牌號碼為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二00之一號四樓建物暨座落基地之所有權人 劉保志 ,及該建物地下停車位B二─三八號之所有權人委託出賣前揭房地及停車位,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力品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辦公室,向甲○○詐稱:前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業已授權伊出售云云,以此為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八萬元之價格買受前揭房地、停車位,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公司處等地,陸續交付前揭房地、停車位之訂金共計六十五萬元予乙○○。嗣乙○○為掩飾其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因乙○○將前揭房地所有權人劉保志姓名誤認為「劉保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偽刻「劉保宏」之印章,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以該「劉保宏」印章偽造「劉保宏」之印文四枚,並偽造「劉保宏」之簽名一枚於訂金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於同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公司處,將該偽造之訂金收據交予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證明劉保志確有收受前揭房地買賣訂金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劉保志及甲○○。乙○○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偽造「張益昆」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五枚於訂金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於同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公司處,將該偽造之訂金收據交予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證明張益昆確有收受前揭停車位買賣訂金二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益昆及甲○○。嗣甲○○經向前揭房地所有權人劉保志查詢,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訊
、偵審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保志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復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二紙、訂金收據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張益昆共犯本件詐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益昆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伊係臨時想到他的名字,所以才簽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均係與被告接洽,並未與張益昆接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尚難認被告與張益昆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陸續交付款項六十五萬元予被告後,方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同年月七日連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則被告顯係於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詐欺犯行而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詐欺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圖掩飾,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劉保宏」印文四枚、署押一枚及「張益昆」署押六枚(共計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劉保宏」印章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一│訂金收據│訂金收據上偽造「劉保宏」印文│││(簽立日期載為九十一年三│四枚、署押一枚│││月一日)││││││││││├────┼─────────────┼───────────────┤│二│訂金收據│訂金收據上偽造「張益昆」署押│││(簽立日期載為九十一年三│六枚(即簽名一枚、指印五枚)│││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