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委託領取臨時工資書上偽造 吳國防 之印文貳枚、丁○○之印文貳枚、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以個人名義承包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部分工程,因需檢附所雇工人資料供東帝士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方能領取工程款,明知吳國防、丁○○、丙○○實際並未受其雇用,且亦未給付三人如附件(一)(二)(三)所載之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工資,竟從下包乙○○處取得吳國防、丁○○、丙○○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不詳地點偽刻吳國防、丁○○、丙○○等人印章,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在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委託領取臨時工資書上偽載吳國防、丙○○、丁○○委託其領取工資總額,並在其上蓋用吳國防、丁○○、丙○○印文,而偽造吳國防等三人之委託領取臨時工資書,並提交東帝士公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國防、丁○○、丙○○。嗣吳國防、丁○○於九十年間接獲東帝士公司開立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國防、丁○○、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雖不是伊直接雇請的工人,但伊是請伊下包乙○○幫伊做調沙工作,告訴人的資料是乙○○給的,伊實際也給了乙○○一百二十萬元,至於乙○○實際上有無給告訴人他們,伊並不知情云云。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國防、丁○○、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不述移,並參佐證人乙○○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確實向林(即甲○○)包工程?)調料、磚塊、砂石、水泥,他們三人(即丁○○等三人)在我這邊做臨時工,領沒幾天工資,我向被告領不到五十萬元。」等語(詳上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乙○○在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固改稱:「(問:你有拿告訴人三人的身分證去給被告報稅?告訴人有領了如起訴書所載的金額?)有,也有領了那多錢。至於丙○○他雖然沒有我那裡做事,但丁○○他要拿身分證給我,我也沒有辦法。我總共跟被告領了一百多萬元」等語,因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故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復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託領取臨時工資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附件所示之「委託領取臨時工資書」,係以告訴人等人名義製作,委託被告代表領取工資之私文書,與被告以個人名義於業務上製作之「工資表」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知名人士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委託領取臨時工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疏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未思及後果嚴重性、對告訴人造成訟爭之損害及其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委託領取臨時工資書上「吳國防」印文二枚、「丁○○」印文二枚、「丙○○」印文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上開文件,因被告已向東帝士公司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偽造之「吳國防」、「丁○○」、「丙○○」之印章,因未扣案,且不知去向,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