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丑○○被告子○○被告辛○○被告己○○
(原名 洪玉芬 )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壬○○被告癸○○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乙○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庚○○、丑○○、子○○、辛○○、己○○(原名洪玉芬)、丙○○、戊○○、丁○○、壬○○、癸○○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違約人頭戶一覽表、違約資料及開戶資料等書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等十一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復經乙○依渠等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傳喚被告等人,被告亦均未能到庭接受訊問,故無法將前開書證提示予被告辨認,以查明其上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證明方法,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