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O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 傅普源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傅普源騎乘牌照號碼DFE-八六五號機車後載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趁迎面走來之隻身女子甲○○(起訴書誤載為 沈芬妮 )不注意之際,由乙○○出手搶奪其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身分證件、信用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得手後,除由乙○○取出現金二百五十元給傅普源及將證件丟棄外,其餘均歸乙○○取走,其中行動電話一支並由乙○○以二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家祥 。嗣經警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行動電話並由甲○○領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誤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傅普源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如何遭搶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甲○○所有遭搶之行動電話一支,確係由被告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家祥等情,亦據證人林家祥於警訊時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害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傅普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其於深夜以共乘機車方式行搶,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非輕,兼衡其所搶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