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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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號、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點第十九行應補充「「+4T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其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普通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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