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思家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原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台北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按應係副主任委員),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明知該社區之投射窗工程承作人「全鴻工程行」即 許鴻銘 (業經聲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過三家廠商公開招標之程序而得標,竟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估價單上為「此廠商經過三家公開招標,而得標,後經議價完成。」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案經該社區住戶甲○○委任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罪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再衡以許鴻銘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審理時證稱『...那次幫告訴人(按即本案之被告)承包是第一次,且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承作工程...』,足證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況被告乙○○對於本檢察官於偵查中屢次質以『究係哪三家廠商參與投標?』,竟不能答覆,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原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台北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估價單上為「此廠商經過三家公開招標,而得標,後經議價完成。」等字之登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辯稱:「我真的是有公開招標,一共有三家來投標,有包含許鴻銘那一家共三家。但因為時間太久資料都已經不在,且資料已經被告訴人甲○○取走,告訴人當時是主任委員,我忘記了廠商名稱。」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投射窗工程確曾經過公開招標,在投標之前曾經張貼公開招標之公告,而當時有三家廠商來投標,包括許鴻銘,彼等都是以寄標單之方式來競標,當時是在社區中庭開標,開標後由許鴻銘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台北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 黃秋和 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該社區監察委員且開標時亦在場之 吳清春 、 侯明紅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四十八、四十九、八十一頁),足徵系爭投射窗工程確曾經過公開招標,應無庸置疑,故被告在估價單上為「此廠商經過三家公開招標,而得標,後經議價完成。」等字之登載,並無何不實之處。
(二)抑且,九十年間擔任「台北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甲○○,曾在該社區張貼有關系爭投射窗工程曾經過公開招標之公告,並在該公告上簽名,且在簽名旁書寫六月二十四日文字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公告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而上開公告上告訴人之簽名係彼所親自為之等情,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系爭投射窗工程確曾經過公開招標,否則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焉會在前開內容之公告上簽名並將之張貼?
(三)況告訴人所主持之「台北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經與會之法律顧問馬律師說明系爭投射窗工程完成工程手續合法,且與會之管理委員討論均一致同意該工程之施工工程手續合法等情,亦有卷附「台北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足徵系爭投射窗工程確曾經過公開招標,否則當時與會之成員焉會一致同意該工程之施工工程手續合法?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其中之依據是證人許鴻銘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審理時證稱「...那次幫告訴人(按即本案之被告)承包是第一次,且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承作工程...」等語。惟上開證詞並不足以得出系爭投射窗工程未曾經過公開招標之結論,蓋此或係被告打電話要許鴻銘來參與投標,或係經開標後由許鴻銘得標,被告要求許鴻銘來施作工程等,且系爭投射窗工程確曾經過公開招標,迭如前述,尚難以許鴻銘之前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雖無法具體指出那三家廠商來參與投標系爭投射窗工程,然被告對此辯稱係告訴人已將投標資料文件取走,致被告無法提出該等廠商投標文件資料等語,因系爭投射窗工程確曾經過公開招標如前,且九十年間係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衡情上開廠商之投標文件等資料,應係由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在保管,故被告前開辯稱係告訴人已將投標資料文件取走,致被告無法提出該等廠商投標文件資料等語,並非無稽。聲請人以被告無法具體指出那三家廠商來參與投標系爭投射窗工程,遽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嫌速斷。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告訴人雖迭次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然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涉犯前開罪嫌,且告訴人自己所張貼之前開公告,亦承認系爭投射窗工程確曾經過公開招標,足徵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顯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系爭投射窗工程既曾經過公開招標,則被告在估價單上為「此廠商經過三家公開招標,而得標,後經議價完成。」等字之登載,並無何登載不實之處,應無庸置疑。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