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甲○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當時係告訴人丙○○在辱罵並踢倒伊機車後,丙○○上前欲繼續毆打伊,幸經丁○○將丙○○抱住,伊起身後雖以安全帽揮向告訴人丙○○,但並未碰及丙○○,且當時丙○○經證人丁○○抱開,兩人因腳步不穩,雙雙跌倒在地,丙○○右手可能因此受挫傷,伊為一弱女子並無傷害丙○○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丙○○踢倒伊機車,並經丁○○將丙○○抱開後,仍手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丙○○之右手,致其右手挫傷等情,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其提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告訴人丙○○之妻 鍾梅香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劉月西在朝乾宮前又與我吵架,我先生認為我們沒有欠他們錢就只有踢她機車而已,劉月西拿安全帽要打我先生,蔡先生(即丁○○)將我先生抱開,劉月西仍然打過來,三個人就跌倒了」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大致相符,而被告即上訴人亦自承確有持安全帽揮向告訴人丙○○等情,以當時上訴人之機車為告訴人丙○○所踢倒氣憤難抑之情境,則告訴人丙○○前開指訴被告即上訴人乙○○○持安全帽將其右手打傷等情,應屬非虛。再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當天渠沒有持安全帽毆打丙○○」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00八二九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佐(詳偵卷第三十六頁),由是益見,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持安全帽碰及告訴人丙○○云云,應屬卸飾之詞,並不可採。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僅證稱:「::乙○○○有無用安全帽打丙○○我不知道::」云云(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正面),證人丁○○對上訴人是否持安全帽打傷告訴人一節既證稱並不知情等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遭告訴人丙○○踢倒機車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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