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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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為重度聲、聽障礙之瘖啞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被告犯後未坦承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思,為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