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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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廖
丙○○甲○○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耀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耀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 李銘山 (李銘山係與戊○○【改名為 劉璦嘉 】共同出資)簽訂合夥投資合約,共同開發臺北市○○區○○路段一小段四六、八四七、八四八、八四
九、八四九之一、八五0、八五二、八五三、八五四、八五五號地號之土地,興建「采風.名門」十二層大樓,詎上開大樓完工後,丁○○因耀誠公司週轉困難,遂分別與其父丙○○、前妻甲○○及妻舅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丙○○與耀誠公司間就上開新建大樓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地,甲○○與耀誠公司間就上開新建大樓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二房地,乙○○與耀誠公司間就上開新建大樓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地,均無買賣之事實,實係欲借丙○○、甲○○、乙○○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仍虛以丙○○、甲○○、乙○○為人頭而將耀誠公司所興建之下列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於⑴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丙○○為買受人,共同訂立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同年一月十一日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基地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⑵九十年一月九日,以甲○○為買受人,共同訂立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同年一月十一日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基地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⑶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乙○○為買受人,共同訂立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同年一月十一日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基地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資料,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嗣因投資人戊○○與耀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及乙○○對於右揭以假買賣方式,訂立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戊○○迭於偵審時指訴纂詳,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一三二二一八六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甲○○及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與丙○○間、被告丁○○與甲○○間、被告丁○○與乙○○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所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丁○○先後三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為解決耀誠公司債務,虛偽買賣公司房地,被告甲○○、乙○○及丙○○明知渠等與耀誠公司並無買賣房地之意思,非但未勸阻丁○○之犯行,反而與之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其等情節較輕,暨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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