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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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壹具(廠牌: 羅密歐 、型號:TE-258、檢驗登記字號:366009號)、螺絲起子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甲○○盜打之000000000號係色情電話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話一具(廠牌:羅密歐、型號:TE-258、檢驗登記字號:366009號),係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螺絲起子一支、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