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
己○○酉○○亥○○庚○○未○○戊○○癸○○玄○○辰○○巳○○卯○○宙○○子○○宇○○辛○○黃○○午○○乙○○天○○甲○○壬○○寅○○丁○○地○○丙○○丑○○申○○○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一一六О九號),暨移決處刑如左:
主文戌○○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酉○○、亥○○、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戊○○、癸○○、玄○○、辰○○、巳○○、卯○○、宙○○、子○○、宇○○、辛○○、黃○○、午○○、乙○○、天○○、甲○○、壬○○、寅○○、丁○○、地○○、丙○○、丑○○、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站前遊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七七七彈珠台五臺、機械馬一臺、神仙老大六臺、動力火車八臺及魔法石二臺,為警於同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更正為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站前遊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七七七彈珠台五臺、機械馬一臺、神仙老大六臺及動力火車八臺(贅引非屬電子遊戲機具之魔法石二臺),為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己○○、酉○○、 黃茹佩 、庚○○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未○○、戊○○、癸○○、玄○○、辰○○、巳○○、卯○○、宙○○、子○○、宇○○、辛○○、黃○○、午○○、乙○○、天○○、甲○○、壬○○、寅○○、丁○○、地○○、丙○○、丑○○、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戌○○先後二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再其與被告己○○、酉○○、黃茹佩、庚○○五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戌○○專營電子遊戲場,機台數目分別高達二十臺及九十六臺,情節甚重,為貪圖私利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己○○、酉○○、黃茹佩、庚○○不思謀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受僱被告戌○○在其經營之電動賭博玩具店,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同時復參酌彼等五人及被告未○○、戊○○、癸○○、玄○○、辰○○、巳○○、卯○○、宙○○、子○○、宇○○、辛○○、黃○○、午○○、乙○○、天○○、甲○○、壬○○、寅○○、丁○○、地○○、丙○○、丑○○、申○○○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戌○○、己○○、酉○○、黃茹佩、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未○○、戊○○、癸○○、玄○○、辰○○、巳○○、卯○○、宙○○、子○○、宇○○、辛○○、黃○○、午○○、乙○○、天○○、甲○○、壬○○、寅○○、丁○○、地○○、丙○○、丑○○、申○○○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戌○○所有供其與被告己○○、酉○○、黃茹佩、庚○○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七七七(含IC板)彈珠台五臺、機械馬(含IC板)一臺、神仙老大(含IC板)六臺、動力火車(含IC板)八臺、代幣一千三百七十個。
附表二賭資新台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代幣五百枚、七PK(含IC板)四十五臺、水果王撲克(含IC板)六臺、神仙拉霸(含IC板)二臺、滿貫大亨(含IC板)六臺、彈珠台(含IC板)六臺、輪盤(含IC板)七臺、超九(含IC板)二十四臺。
附表三中獎名冊一本、會員名冊一本、摸彩券十張、輪盤開洗分表一張、滿貫大亨彈珠洗分表一張、TPK開洗分表三張、超九開洗分表三十二張、五月份營業表一張、累計積分表一臺、針孔攝影機(含螢幕)四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