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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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及其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及補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及其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零點零壹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因與塑膠袋無法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