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至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俞至謙被訴詐欺 鄭紓妤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6、413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詐欺鄭紓妤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3月12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雄檢冠稱114偵585字第1149019954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俞至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至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用「金管會客服部監管主任 李嘉宏 」之名稱,陸續經由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鄭紓妤,向其訛稱:其抽中頭獎,須匯款轉帳進行財力驗證等語,以致鄭紓妤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6時57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49,986元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 盧佩珊 ;下稱本件中信帳戶。盧佩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內。次由俞至謙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7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拿取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置放該處之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後,接續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揚揚門市),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0,000元、11,000元,嗣將前開款項併同前開提款卡置放在不詳地點,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嗣鄭紓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紓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俞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開方式收受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上揭時地領取前開20,000元、11,000元等款項,嗣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紓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紓妤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匯付前開49,986元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等事實。

(三)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付前開49,986元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四)

本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6時57分許,匯付前開49,986元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內;嗣經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同日下午7時16分許,提領前開20,000元、11,000元等款項之事實。

(五)

被告在上揭時地提領前開20,000元、11,000元等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於上揭時地提領前開20,000元、11,000元等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1.告訴人所匯付而經被告提領、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之前開20,000元、11,000元之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被告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持以連繫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用,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每一工作日5,000元,而被告實際上自其所領取前開款項中抽取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依此,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是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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